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民初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理人:金有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岐,男,1992年6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董晓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文,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石卫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旸,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现住辽宁省鞍山市。
原告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省分公司)、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军、被告东方资产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文、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查封的1017000.00元归天一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资金的执行;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天一公司借用路桥公司资质与科左后旗交通局签订了关于科左后旗2012年通村水泥路工程第一批、第二批第TJ17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信用社开设临时账户。2014年临时账户到期,科左后旗将工程质保金打到了路桥公司基本账户内,并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东方资产省分公司,天一公司接到查封裁定后依法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2月4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驳回天一公司的异议申请。该笔资金虽然打入路桥公司的账户,但其并不享有所有权,该笔资金属于天一公司施工工程质保金。
东方资产省分公司辩称,资金是种类物,无法认定具体属性,占有即所有。东方资产省分公司与路桥公司借贷关系已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商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路桥公司长期未归还借款,东方资产省分公司查封其账户于法有据。
路桥公司辩称,天一公司确借用我公司资质,且涉案资金确系科左后旗给付天一公司的工程款,希望能够判给天一公司。路桥公司无任何资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天一公司提交证据一、(2016)内0522执273号执行卷宗材料17页。证明天一公司借用路桥公司资质施工科左后旗通村水泥路工程TJ17标段工程。路桥公司无异议,东方资产省分公司质证称,劳动仲裁书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裁定内容是申请人与天一公司的劳动争议,并不能证明天一公司对查封资金的所有权。证据二、2013-2014年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4份及2017年11月3日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施工期间天一公司通过在内蒙古通辽农村信用社临时账户进行结算。2017年11月3日拨入路桥公司账户的款项系天一公司2012年通村公路TJ17标段工程款。路桥公司无异议,并说明2012年施工时为天一公司设立的临时账户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不得再次设立临时账户,该款才打到路桥公司基本账户内。东方资产省分公司质证称前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打入路桥公司账户为185××00.00元,不能证明本案1017000.00元。证据三、2012年第二批通村水泥路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地点、款项与涉案资金一致。路桥公司质证称该份合同除价款条款有效以外,其他部分属于无效合同。东方资产省分公司质证称,该份合同系科左后旗与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款也是科左后旗拨付路桥公司的,路桥公司拖欠东方资产省分公司借款,因此该证据恰能证明东方资产省分公司对路桥公司申请执行是正确的。证据四、天一公司申请证人史洪伟出庭作证。证明天一公司与路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支付管理费,天一公司借用路桥公司资质建设科左后旗通村水泥路工程TJ17标段工程。路桥公司无异议。东方资产省分公司质证称即使挂靠关系存在,也有权执行路桥公司名下的财产,与他们挂靠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拨付工程款项多少无关联性。路桥公司庭后提交了与天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收取116400元管理费的收据。证明天一公司与其单位系挂靠关系,科左后旗交通局打过来的款项是天一公司的施工款。天一公司无异议,东方资产省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东方资产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采信意见:天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科左后旗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期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材料,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证据二的5张票据为财政直接支付入账手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天一公司及东方资产省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路桥公司与科左后旗交通局签订了通村水泥路第TJ17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除双方法人签字,路桥公司盖章外,天一公司史洪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2年8月15日路桥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路桥公司将应由其施工的2012通村水泥路第TJ17标段工程发包给天一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当天路桥公司收取天一公司管理费116400.00元。科左后旗交通局与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路桥公司在通辽市农村信用社科区联社开设临时账户。科左后旗交通局在2013年至2014年先后分四次向临时账户汇款185万元、370万元、133500元、104万元,以上四笔款均由天一公司支取。二年期满后,临时账户被撤销,科左后旗交通局于2017年11月3日将工程质保金及尾款共计1012020.00元打到路桥公司基本账户内。该款到户当天被本院作出的(2017)黑12执恢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天一公司对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7)黑1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驳回天一公司的异议申请,天一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东方资产省分公司与路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绥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东方资产省分公司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院于2011年8月7日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东方资产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路桥公司账户内资金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系特殊动产,具有流通性、不特定性。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借用人的责任财产。路桥公司与科左后旗交通局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资金合法转入路桥公司账户,该账户中发生的所有款项往来,均代表路桥公司的经济活动,账户的所有权为路桥公司所有即涉案资金系路桥责任财产。天一公司借用路桥公司资质,以路桥公司的名义对外交易,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外部关系上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天一公司与路桥公司的内部关于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东方资产省分公司对账户的执行。天一公司借用路桥公司资质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及法律后果,款项转入后,天一公司对路桥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不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其可另行要求路桥公司归还资金、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天一公司就涉案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3.00元,由原告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苑淑华
审判员 张晓弘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