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12执异173号
异议人(案外人):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大街中段(金叶家园1号楼27层2-2701)。
法定代表人:金有财,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长江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董晓峰,职务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绥化市中兴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石卫华,职务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2017)黑12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立即终止执行,返还异议申请人的资金1,017,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异议人2012年7月借用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科左后旗交通局签订了关于科左后旗2012年通村水泥路工程第一批、第二批通村水泥路工程第TJ17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信用社开设临时账户,由于2014年临时账户到期,所以将工程质保金打到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这笔保证金归异议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将冻结的1,017,000.00解除冻结,还给异议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未答辩。
被执行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第四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归属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第一,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第二,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第三,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以后,货币的所有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异议人打入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已经完成交付,转移了占有,其所有权已经转移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中人民法院查封的账户系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存款人为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提出人民法院查封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有异议人打入的1,017,000.00元保证金,事实不清,无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 国
审判员 蔡德成
审判员 吕学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孟凡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