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刘臣与孙伟、赵磊、通辽市天一水利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科民初字第2788号
原告刘臣,男,57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沾土毛头村。
委托代理人梁宝军,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男,3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溪水塘村。
委托代理人孙伟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磊,男,22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开鲁县东风镇七家子村。
委托代理人郎凤武,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有财,董事长。
原告刘臣诉被告孙伟、赵磊、通辽市天一水利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臣的委托代理人梁宝军,被告孙伟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平,被告赵磊的委托代理人郎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臣诉称,2013年5月21日18时许,范中波受被告孙伟雇佣,并驾驶被告孙伟所有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开鲁县东风镇七家子村南的东西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凤镇七家子村孙海明家东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因躲避七家子村内柏油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磊驾驶的无牌照时风牌四轮拖拉机(带挂斗)和在路口北侧东面路上停驶的李友驾驶的压路机时侧翻,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甩至路上,后被被告赵磊驾驶的拖拉机碾轧致伤,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肺挫伤,颅骨骨折,腰椎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骨折,高血压。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中波负主要责任,被告赵磊、李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21日原告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三处九级伤残。李友系被告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人员,因此,被告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99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元(40.00元/天×34天)、营养费1360.00元(40.00元/天×34天)、误工费10800.00元(120.00元/天×90天)、护理费3114.40元(91.6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138900.00元(23150.0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860.00元,合计241387.3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033.74元;要求被告赵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208.10元;要求被告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伟、赵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孙伟辩称,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被答辩人的车辆甩出后并未受伤,而是由被告赵磊驾驶的车辆撞伤。另外答辩人及其所有的车辆均是受雇于被告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的病历中没有营养饮食医嘱,只是在出院诊断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没有营养期限,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为其预付了医疗费用20937.40元。
被告赵磊辩称,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是被被告孙伟的车辆甩出后受伤,答辩人的车辆只是轧在了原告的腿部,答辩人只应对原告腿部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伤情并不是答辩人车辆所致,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答辩人赔偿。在原告的病历中没有营养饮食医嘱,只是在出院诊断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没有营养期限,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按30%的赔偿指数主张残疾赔偿金,比例过高,应按25%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被告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孙伟的帮工人范中波无证驾驶被告孙伟所有的无牌照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开鲁县东风镇七家子村南的东西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村村民孙海明家东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因躲避沿该村内柏油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时风牌四轮拖拉机和在路口北侧路面上停驶的由张德发的雇员李友驾驶张德发所有的轧路机时侧翻,将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甩至路上,后被被告赵磊驾驶的拖拉机碾压致伤,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肺挫伤,颅骨骨折,腰椎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伴骨折,高血压,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8922.95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中波负主要责任,被告赵磊和李友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21日,原告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科一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身体九级伤残三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30.00元。被告赵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月15日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臣,胸廓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肩关节脱位伴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伟预付了医疗费20937.4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9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元(40.00元/天×34天)、误工费6559.20元(72.88元/天×90天)、护理费3114.40元(91.6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138900.00元(23150.0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930.00元,合计235786.55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均与被告赵磊车辆的碾轧存在因果关系,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所受到伤害的部位均系被告赵磊的车辆碾轧所致。被告孙伟对此无异议。被告赵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的部位均系其驾驶的车辆所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及责任认定。出示陈喜忠证言材料1份,以此证明原告、陈喜忠、范中波均系被告孙伟的雇员及原告每天工资收入120.00元。出示开鲁县公安交警机关对被告孙伟作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范中波驾驶的三轮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孙伟,且范中波是被告孙伟的雇员。出示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3枚,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出示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2枚,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被告孙伟、赵磊质证意见,认为因证人陈喜忠未出庭作证,该证言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诊断书中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有异议,认为在原告的病历中没有营养饮食医嘱,出院诊断书中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该医嘱没有营养期限,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本起事故的事实和相关规定作出的,对于证明原告被被告赵磊所驾驶的车辆碾轧致伤,范中波负主要责任,被告赵磊和李友负次要责任具有证明力,虽被告赵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诊断书中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没有营养期限,无法确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范中波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机动车载客,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直行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赵磊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李友驾驶机动车未距交叉路口50米远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范中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磊和李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伟以其是被告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雇员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未得到被告通辽市天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故被告孙伟的此种辩解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原告虽然是在脱离被告孙伟的车辆后被被告赵磊驾驶的车辆碾轧致伤,不论是主动脱离还是被动脱离,原告针对被告孙伟的车辆仍属第三者。因被告孙伟在公安交交警机关承认范中波是其找来帮助开车的人,即帮工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范中波在此起事故中负有责任,被告孙伟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伟的五征牌农用三轮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应按范中波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被告赵磊辩解原告除腿部的伤外,其它部位的伤并非是其所驾驶的车辆所致,故对原告其它部位伤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磊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磊的时风牌四轮拖拉机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应按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15%)进行赔偿。张德发所有的车辆属机动车,驾驶该车辆的李友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亦应按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也应按李友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15%)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以与张德发自行和解为由撤回了对张德发的起诉,但不能以此加重其他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三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平均分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按每天120.00元主张误工费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实施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2.8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提供了诊断书医嘱证明,但该诊断医嘱中没有营养期限,无法确定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按30%的赔偿指数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多等级伤残的赔偿标准》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伟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刘臣各项损失61834.53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559.20元+护理费3114.40元+残疾赔偿金138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930.00元)÷3];被告孙伟按范中波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臣各项损失35198.07元[(医疗费489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元)×70%],合计97032.60元,扣除已给付的20937.40元,余款76095.2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刘臣各项损失61834.53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559.20元+护理费3114.40元+残疾赔偿金138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930.00元)÷3];被告赵磊按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臣各项损失7542.44元[(医疗费48922.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0.00元)×15%],合计69376.9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00元,由原告刘臣负担685.00元,被告孙伟负担851.00元,被告赵磊负担7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向国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