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408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利勤,北京浩京(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南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民,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利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生,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5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12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103200元的利息从2018年8月1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苏溪镇里宅村旧村改造室外配套排水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砂石等材料。2017年1月23日、2017年7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5200元。嗣后,三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遂成讼。
被告***辩称:一、除原告自认的款项外,还有2017年12月5日、12月14日、12月16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0元,共计75000元。二、逾期利息的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理由:结算单是一份格式条款,是由原告单方提供的,预先设置,并未与被告方协商,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另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不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对于利息法律允许双主约定,但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买卖合同的逾期损失,法律有明确规定,逾期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利率计算,一般司法实践中为贷款利率的1.5倍。三、被告***不应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四、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由公司中标,但***是实际施工人。债务应由***清偿。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中标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是系涉案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
二、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三、结算单二份及通知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15200元。
四、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六、送货单23份,出库单11份,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除本案的买卖外,还在东付宅村工地上存在买卖的关系。***出具结算单后,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支付东付宅村工地上的货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1、2没有异议。
三、对证据3结算单中欠款的数额没有意见。但对于里面备注部分的特别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录音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录音的内容,***没有认可欠原告21万余元货款。他仅是说欠他的钱要还的,就是这几天还不出。
四、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企业法人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少法律依据。
五、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六、对证据6的送货单及出库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解决的是李宅工程的货款问题。如果说原告与***之间有其他业务,可以另行处理。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根据证据的属性,这个录音应属于证人证词,应出庭作证及双方的询问。录音资料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对结算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结算单据***说是原告拿来的,并不单独是苏溪李宅的,出具这个结算单是为了让原告提供发票,还包括其他几个工程的材料款。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微信转帐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除本案的买卖外,还有其他的往来。该款是用于支付东付宅村工地的货款。
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是其他工程的货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并不能证明有其他工程。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送货单、出库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录音系证人证言,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砂石等材料。2017年1月23日、201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里宅村外配套设施工程的材料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215200元未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单,约定如逾期支付,应承担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另查明,苏溪镇里宅村旧村改造室外配套排水工程项目的中标承建方。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来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现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出具结算单后已支付75000元,但原告就75000元款项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讼争货款无关,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约定应当由被告***负担。本案讼争债务系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讼争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52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12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103200元的利息从2018年8月1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