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利勤,北京浩京(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巧仙,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审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南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巧仙、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2017年1月23日、7月7日双方结算货款,之后上诉人分几次支付了75000元,被上诉人抗辩该款系支付其他工程的货款,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中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抗辩,故原审未将该75000元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显属错误。2、本案结算单是预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对于逾期利率按照24%计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借贷利息的约定,法院采取最高限额的保护,也就是说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请求调整违约金,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出具结算单后支付的75000元系东傅宅村工程货款,与本案里宅村工程的货款无关,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2018年8月8日双方通电话,***对***多次提出尚欠货款21万多元的情况也未予否认;本案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结算单上约定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巧仙、新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5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12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103200元的利息从2018年8月1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巧仙系夫妻关系。2016年起,***多次向***采购砂石等材料。2017年1月23日、2017年7月7日,双方就里宅村外配套设施工程的材料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215200元未付,并由***出具两份结算单,约定如逾期支付,应承担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另查明,新城公司系苏溪镇里宅村旧村改造室外配套排水工程项目的中标承建方。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来看,***尚欠货款人民币21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辩称出具结算单后已支付75000元,但***就75000元款项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讼争货款无关,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约定应当由***负担。本案讼争债务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讼争买卖关系发生在***与***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新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黄巧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巧仙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货款人民币2152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12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103200元的利息从2018年8月13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9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黄巧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傅宅村工程的货物出库单、送货单共计48份,以证明东傅宅村工程的货款共计61492.5元。
证据二、书写有数组数据的纸张一份,内容是“80000-62170、121100-17830、103270”,以证明东傅宅村工程的货款已经支付了8万多元,减去当时按62170元计算的实际货款,还剩17830元被抵扣到里宅村工程的货款中。***在二审庭上申请对该纸张上的数字进行鉴定。
证据三、里宅村工程的货物出库单、送货单共计96份,以证明2017年间里宅村工程中***收到货物共计121160元,减去东傅宅村工程多出的17830元货款,就是本案结算单中载明的尚欠货款“103200元”。
被上诉人***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有2017年的出库单,而***在2016年也向东傅宅村工程提供过建筑材料,其中2016年提供货物共计19850元,2017年提供货物共计61492.5元,合计81432.5元。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提供,且***向东傅宅村工程提供货物共计81432.5元,并非证据二载明的62170元,也不存在多付17830元的情况。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完整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017年***向里宅村工程提供货物,送货单上有陈自清、***及***儿子签字,但证据三中只有陈自清一人签字;***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支付的75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存在从本案货款中扣减的情况。
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认定这些单据是相应时期内双方当事人的全部货物往来;证据二仅为数组数字,内容不明确,证据形成情况亦不明确,也无法排他地证明***所提的双方结算事宜,对***所提鉴定申请,本院亦因此不予支持。上述三组证据无法直接而充分地证明***主张的东傅宅村工程的货款已经在2017年3月支付8万多元,且多付了17830元的情况。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上诉理由:1、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均认可二人在东傅宅村工程和里宅村工程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均称东傅宅村工程的货款已经结清。分歧在于***主张东傅宅村工程的货款系由其在2017年3月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向***共计支付8万多元而结清,此后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间支付给***的75000元系用于支付里宅村工程的货款;而***则否认在2017年3月收到过8万多元现金,提出前述75000元即是用于支付东傅宅村工程的货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曾于2017年3月向***支付过8万多元货款,东傅宅村工程的货款是否已经因此结清。对此,付款方应当对款项支付事宜负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经向***交付了该笔现金,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前述75000元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并无不当。2、在案的结算单由双方共同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审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并未过分高于相应损失,对***所提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亮
审 判 员 李建旭
审 判 员 徐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