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521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南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邓国强诉被告*海平、***、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国强诉称: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系义乌市苏溪镇里宅村旧村改造室外配套排水工程中中标施工单位,被告***、蒋海平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2017年5月23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挖机费172000元未付。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费17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辩称:其是负责整个工程的,工地的工人都是其叫来的,没有与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过劳动合同或承包合同。其与被告***是父子关系,***是其叫去管理施工现场的工人,与本案无关,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也与本案无关。原告系其雇佣的,其曾于8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5000元。欠条是真实的,费用未付,但***是以工人的身份出具的,只能算是结算单。合同是真实的,但其是以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去签的。
原告补充陈述:5000元微信转账收到过,但是这个钱是被告要求其开具12万元税票的补贴,与本案无关。
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以义乌新城建设的名义(即合同甲方为义乌新城建设)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使用挖机的工作内容、结算方式等。原告与被告***在落款处签名捺印(此处签名为***本人名字)。
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单(欠条)一份,载明:苏溪里宅污水工程新城建设有限公司,邓国强大小挖机工作费用共计172000元。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捺印。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其余未付。
苏溪镇里宅村旧村改造室外配套排水工程的中标人为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蒋海平、***为父子关系,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使用自有的挖机为***、***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回单(欠条)、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自有的挖机完成被告*海平、***要求的工作,二被告尚欠原告挖机费1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逾期未付的,应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但结算的欠条是由***出具的,然后***再在下方签名确认,且二人系父子关系,应认定二人系共同雇佣原告完成指定工作的定作人。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系苏溪镇里宅村旧村改造室外配套排水工程的中标单位,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辩称已收到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平、***、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邓国强挖机费人民币16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海平、***、义乌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