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煤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中煤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2218号
原告:江苏中煤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亚包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黄汉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蔡文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煤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诉被告***、***、蔡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告蔡文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文俊偿还借款50万元和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和蔡文俊向他公司借款50万元,借期1个月,***出具借条一份。同日,他公司将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蔡文俊。借款到期后,他公司多次向***、蔡文俊催要借款,但***、蔡文俊至今未能偿还。另,***与***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蔡文俊辩称:2012年5月21日,***向中煤公司借款,因为***不在江阴,委托他到中煤公司处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他将承兑汇票贴现后转账给了***。他仅仅是***的代理人,而非借款人,本案的借款人应为***。中煤公司在出借时也明知该情况的,故应当由***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1日,***向中煤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中煤公司承兑汇票50万元。落款为:蔡文俊代***。在该借条下方中煤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财写明:同意暂借承兑50万元壹月现款归还。同日,中煤公司将票号为10400052-20339461,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担汇票交付给蔡文俊。
再查明,审理中蔡文俊说明2012年***向中煤公司借款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是他代***去中煤公司拿的,然后他找人贴息取现转给了***。借款以来,中煤公司每年都向***及他催要这笔款,他每次也帮着中煤公司向***要这笔款,但***就是不实际还款。
同日陈冰洁通过网银转账向***支付49万元。
另查明:***与***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
审理中,中煤公司对蔡文俊的答辩意见基本认可,因为蔡文俊系该笔借款的经办人,所以他公司将其列为被告。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说明、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中煤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均为蔡文俊所签,但蔡文俊在借条上明确注明“蔡文俊代***”,且蔡文俊提供的说明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亦能佐证蔡文俊是代理***办理上述借款事宜,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审理中,中煤公司也认可蔡文俊为该借款经办人,故中煤公司要求蔡文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煤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将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交付给***,***未及时清偿债务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清偿之责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故中煤公司要求***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之责。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中煤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江苏中煤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对蔡文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020元,合计9820元(江苏中煤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中煤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戈 栋
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
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