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81执13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煤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25162-2,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亚包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女,1983年9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煤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执行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0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调查、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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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计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