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11民初327号
原告洛阳蓝电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开发区太康路东段洛阳顺兴信息通信产业园7号楼3楼321号。组织机构代码:05595464-5。
法定代表人,牛根子。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蓝电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蓝电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在没有施工许可工作票,私自违章作业,造成管道的热水和蒸汽喷出,致被告烧伤。原告公司当即派人将被告送至吉利区医院治疗,发现被告自身患有××,随即转入洛阳烧伤医院治疗,××,强制其出院治疗。被告到洛阳中心医院和河科大一附院治疗,后又到义马狂口吕周子烧伤专科医院治疗。被告治疗自身肝病的费用依法不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原、被告劳动关系应维持,原告公司愿为被告调整工作岗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在进入原告公司时隐瞒病情,××混治,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原告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自身肝病影响烧伤疤痕形成,从而影响到伤残等级,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情根本够不上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支持。另外,被告在烧伤时属于试用期,工资没有那么高。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吉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吉劳人仲案案字【2016】第8号仲裁裁决判决书,依法重新裁判该劳动争议。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10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8日,被告随原告到中国石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作时,被蒸汽喷出烧伤。2016年7月20日,被告被洛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受的伤情系工伤,并非是原告所述的私自违章作业。二、被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应享受工伤九级的保险待遇。1、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被告的伤情,于2016年8月20日依法作出***工伤【2016】G16059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的工伤构成了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现原告提出被告的伤情构不上伤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应依法享受九级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0月底,原、被告协议调解时,原告就以被告肝炎为由,没有再让被告上班。故,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被告因治疗自身肝炎花费的598.4元,仲裁委并没有支持。综上,洛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洛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也作出了工伤赔偿裁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2875.51元,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到原告洛阳蓝电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钳工工作,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报酬为年薪4万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6月18日,被告随原告到中国石化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作时,管道内的热水和蒸汽喷出,造成被告***四肢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在洛阳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治疗费用。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4386.51元。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29698.7元,其中原告向其支付医疗费用13000元。2015年5月18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为九级伤残;2、***出院后需1日陪护,陪护时间为46日;3、***误工时间为100日。2015年10月8日,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被确定为工伤。2016年7月20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16年8月20日,原告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6年10月18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9日洛阳市吉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吉劳人仲案字【2016】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87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111.11元、护理费3147.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13.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56.6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152875.51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洛阳蓝电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现其职工即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被告***提交的洛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其住院治疗共计花费34085.21元,原告向其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3000元。被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21天,床位费共计1947.4元,根据《河南省最新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手册》关于床位费的规定,应予报销部分为327.4元,其余的1620元超出了工伤保险报销范围,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另外,被告***因治疗自身肝炎花费的698.4元,不应纳入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共计18766.81元。
根据《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的规定,洛阳市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人。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被告住院共计24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显示,被告的工资标准为年薪4万元。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误工时间为100日。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1111.11元。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本案中,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进行陪护。2013年度洛阳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0469元/年。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24天,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显示被告出院后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46日。因此被告需陪护的时间共计70日,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3147.59元。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显示,被告的工资标准为年薪4万元。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显示,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014年度洛阳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4485元/年。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5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13.33元。
根据工伤保险关于鉴定费用支付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一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向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费用400元,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被告向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的费用13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40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的诉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撤销洛阳市吉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吉劳人仲案字【2016】第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蓝电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87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111.11元、护理费3147.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13.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56.6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152875.51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蓝电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蓝电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曾曾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