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5民初23号
原告:洛阳蓝电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经济开发区太康路东段洛阳顺兴信息通信产业园7号楼3楼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559546450(1-1)。
法定代表人:牛根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妻子),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洛阳蓝电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蓝电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蓝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蓝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5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28.70元、经济补偿金7407.26元、两倍工资差额5431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登封项目部的临时用工人员,被告要求工作期间如遇家中有事自己可以随时离开,虽然原告公司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均被被告拒绝,故原告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被告工作性质具有较强的季节性,如果被告没有休带薪年休假,原告公司均已安排调休,故原告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因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存在无票作业、违规操作、野蛮施工的行为,两次被罚款共计1200元,且被告离职后未办理正常移交手续,如果被告交纳罚款并向公司移交出入证、工作服、被褥等相关工作物品,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原告公司同意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但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登人劳仲裁字【2018】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当,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原告承包的登封华润电厂除灰脱硫项目热控维保班组上班,每月工资通常于次月底或者下下月初由原告转账支付,且单位规定每月仅可调休4天。因原告单位多次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电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指令被告冒险、违规作业,并以莫须有的罪名对被告无端进行处罚,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后工作至2018年6月30日,出勤情况为满勤,从单位离开时将工具包、工具箱钥匙转交班长***,工作证、工作服、被褥转交室友白雪峰,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份的工资及相应利息。被告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已经一年以上,但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综上,登人劳仲裁字【2018】17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绝签订的三份通知书,因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主动提出不需要原告单位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因被告违规操作而被处罚1200元的考核单及其他员工的维护工作证,系原告单位内部管理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的照片、换休条、请假条、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表及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其离职前已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辞职报告,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5500元。离职后,原告单位未向其发放2018年6月份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未安排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为此,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1月20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8】1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称其曾三次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被被告拒绝,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曾向其提供过劳动合同,但因该劳动合同不规范,故被告没有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却未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关于其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对于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关于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年休假,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原告未提供已安排被告进行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关于不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2018年6月份工资5500元;2、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60500(5500元×11个月)元;3、经济补偿金8250(5500元×1.5个月)元;4、带薪年休假报酬3793.10(5500÷21.75×300%×5)元,以上共计78043.10元,登人劳仲裁字【2018】170号仲裁裁决认定数额为69755.80元,因被告对该仲裁结果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9755.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洛阳蓝电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洛阳蓝电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6975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洛阳蓝电电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