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万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11民初4259号

 

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82934731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南路73号。

委托代理人:陈忠良、周琼舫,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金波,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富阳市科新绢云母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24714-0,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青龙村。

法定代表人:倪夏琴。

被告:杭州富阳万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88272246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绿镇大章村。

法定代表人:宣海法。

被告:杭州富阳金幸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6770048D,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规划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

被告:倪夏琴,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章中元,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宣灿法,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王英,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丰公司)诉被告宣金波、富阳市科新绢云母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新绢公司)、杭州富阳万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地公司)、杭州富阳金幸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幸担保公司)、倪夏琴、章中元、宣灿法、王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告章中元、宣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金波、科新绢公司、万地公司、金幸公司、倪夏琴、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丰公司起诉称:20l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宣金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16.2‰,担保方式为保证,具体担保事项按“保字第20141030003号”《保证合同》履行,另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息支付、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科新绢公司、万地公司、金幸公司、倪夏琴、章中元、宣灿法、王英签订保证合同四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合同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人陈述与保证、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宣金波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4598.97元,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4月12日,对之后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剩余借款本金均未按期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宣金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401.03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为5170元,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科新绢公司、万地公司、金幸公司、倪夏琴、章中元、宣灿法、王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浙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合同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宣金波签订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借款借据1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宣金波发放贷款,被告实收该借款的事实;

3、保证合同4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科新绢公司、万地公司、金幸公司、倪夏琴、章中元、宣灿法、王英签订保证合同4份,约定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4、还款凭证5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84598.97元的事实;

5、变更登记情况1份(原件),以证明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名称变更为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宣金波、科新绢公司、万地公司、金幸公司、倪夏琴、王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章中元答辩称:被告签字时跟担保公司说过的,被告不具备担保资格的,且本案中应该还有另外一个担保人没有起诉进来。

被告宣灿法答辩称:可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章中元、宣灿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浙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5,被告宣金波、科新绢公司、万地公司、金幸公司、倪夏琴、王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章中元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宣灿法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还款,除了100000元那一份,另外的都是被告宣灿法还的。本院经审查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0日,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原浙丰公司)、宣金波(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借字第2014103000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到2015年4月24日止。…三、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7‰。四、本合同约定利息支付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六、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有义务积极协助贷款人并使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保字第20141030003号的担保合同。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如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经贷款人通知,借款人应按要求另行提供令贷款人满意的担保。八、违约责任:…(三)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违约金),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浙丰公司向宣金波发放借款金额500000元。审理中,原浙丰公司称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12日,本金已归还284598.97元。

同日,原浙丰公司与科新绢公司、倪夏琴、宣金波签订合同编号为保字第2014103000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一、被保证的主债权:本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宣金波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而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二、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三、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五、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约定。浙丰公司与万地公司、宣灿法、王英、富阳市金幸担保有限公司、章中元签订了相同内容的保证合同。

另查明,原告富阳市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变更为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富阳市金幸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变更为杭州富阳金幸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宣金波向原告浙丰公司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宣金波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的诉请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浙丰公司要求宣金波归还借款215401.0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保证人的责任。本院认为,浙丰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显示科新绢公司、万地公司、金幸公司、倪夏琴、章中元、宣灿法、王英为宣金波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浙丰公司要求保证人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宣金波、科新绢公司、万地公司、金幸公司、倪夏琴、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金波归还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1540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宣金波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浙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富阳市科新绢云母矿业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万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幸担保有限公司、倪夏琴、章中元、宣灿法、王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9元,减半收取2304.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4.5元,由被告宣金波、富阳市科新绢云母矿业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万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金幸担保有限公司、倪夏琴、章中元、宣灿法、王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