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红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红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21856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平,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红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兴发路1号,统一信用代码91442000618082888A。
主要负责人:曾少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玲,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红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平、被告红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定金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租赁该公司厂房,双方达成共识并签署厂房费用确认表,约定:厂房月租金72000元,租赁面积包括车间约2960㎡、空地约1320㎡及一楼办公室一间,租赁期限三年从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装修一个月免租金,从2017年12月1日起算租金。并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支付厂房定金5万元,签合同之日2017年10月20日,过期不签合同定金不退,如甲方违约将双数赔偿定金并返还定金。双方签署厂房费用确认表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但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促清理腾出原告要承租的厂房,但被告一直拖延不清理厂房里的设施杂物,也不和我方签订正式厂房租赁合同。至今,约定出租给原告的被告厂房仍被设施杂物占据。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解除厂房租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红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2017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厂房费用确认表,该表对厂房的月租金,厂房面积,租赁期限以及免除租金租期等租赁合同的主要事项均予以确定,该确认表是简易的租赁合同性质,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该2017年10月20日签订与中介合同三方的租赁合同,并交纳两个月的押金,过期补签合同定金不予退还,依据该简易合同,原告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签订三方合同,过错在于原告,定金不应退还;依据简易合同约定被告交付厂房的日期2017年11月1日,在交付厂房之前被告应收取原告两个月的押金以及签订三方租赁合同,但是被告方未告知其退租以及退租的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履行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过错也是原告方,因此押金不应该退还;被告为履行该合同已经拆除了厂房内的办公室、卫生间、实验室,是按照被告要求拆除,经济损失约30万元以及在厂区内建设其他仓库约20万元,被告为履行约定的经济损失是50万元,原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不足以弥补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此定金不予以退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签订不能履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三点请求的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乙方、承租方)与红日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了厂房费用确认表一份,约定:厂房月租金72000元,租赁面积包括车间约2960㎡、空地约1320㎡及一楼办公室一间,租赁期限三年,从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装修一个月免租金,从2017年12月1日起算租金,并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厂房定金五万元,签合同之日2017年10月20日,过期不签合同定金不退,如甲方违约将双数赔偿乙方的定金并返还乙方定金。双方签订厂房费用确认表后,***向红日公司支付了5万元。***主张多次催促红日公司清理腾出涉案租赁物,但红日公司一直未处理,亦未与***签订正式的厂房租赁合同。***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与红日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厂房费用确认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确认表约定了涉案租赁物的面积、价款、租期等内容,应当说具备了一份正式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但双方当事人同时在该表中约定了将来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的租赁合同的内容,可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需进一步磋商再签订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因此,本院认定该确认表为预约合同。该确认表虽为预约合同,与正式的租赁合同即本约合同有区别,但预约合同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是独立于本约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性,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预约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现主张系红日公司未履行清空租赁物的义务,故双方未具体洽谈签订合同事宜。本院认为,该确认表已明确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一方面,双方确认表中并未约定***提及的厂房清理事项,且根据约定装修期至2017年12月1日的内容可见双方对于清理、装修租赁物预留有合理期间;另一方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红日公司不同意搬离厂房放置的杂物且因此会导致其合同不能履行,故其有合理理由不按期签订合同。综上,本院对***要求红日公司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解除合同,红日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东红日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厂房费用确认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负担262元(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