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丰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丰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5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丰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三路15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车泽忠,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垚垚,女,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北新街***号。
负责人:李成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瑞学,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系该中心员工。
上诉人成都丰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5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丰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丰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开工报告》非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鲜章与事实不服,丰岳公司随时可以提交原件进行核对。2.丰岳公司与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购销合同》由娄瑞学签字,并加盖了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印章。签字、盖章页可以明确本合同设备均有价格,不存在免费提供,合同文书上的瑕疵不影响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开工报告》上的金额与《购销合同》上金额一致,可以印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3.丰岳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收货设备清单、备品清单、工程验收报告单、工程完工报告单、施工方案审批表,证实丰岳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4.一审判决采信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提供的赤峰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证明、林西县广播电视局证明以及林东镇后兴隆地村民委员会证明错误,第三人无权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且与搞试点建设没有矛盾,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判决认定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丰岳公司的证据证明力错误。
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如下:1.2014年1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向各盟市文广局下发《关于2014年“村村响”试点建设的通知》,载明各自愿参与“村村响”试点厂家的相关系统设备技术指标及功能已符合试点建设技术要求,要求各局尽快与所分配的企业接洽建设事宜,并于2014年11月28日前完成试点建设。足以证明丰岳公司是自愿参与,为了进行投标的进行的自愿赠与行为。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明知“村村响”设备是由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统一支付,再向丰岳公司购买设备不符合常理。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作为三级供养单位没有采购的权力。2.2015年6月,丰岳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泽忠打电话给娄瑞学,他们要与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结账,邮寄过来一份货物签收合同。娄瑞学向李某主任汇报后,李某主任安排娄瑞学签字、盖章,娄瑞学于是进行了办理。3.《购销合同》《开工报告》存在大量瑕疵,充分说明是造假拼接所致。
丰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向丰岳公司支付欠款39740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向各盟市文广局下发《关于2014年“村村响”试点建设的通知》,载明各自愿参与“村村响”试点厂家的相关系统设备技术指标及功能已符合试点建设技术要求,要求各局尽快与所分配的企业接洽建设事宜,并于2014年11月28日前完成试点建设,丰岳公司为林西县河沿村和巴林左旗林东镇所分配的企业。2014年11月23日,丰岳公司向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所辖的林东镇后兴隆地村安装了调频发射机、广播系统、天线等设备并进行调试、入网、试运行,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工作人员娄瑞学于2014年11月28日签署设备清单、工程验收报告单、工程完工报告单、验收申请表等文件,并加盖“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技术鉴定专用章”。后2015年初内蒙古自治区广播“村村响”工程政府采购招投标中,丰岳公司未能中标。由于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未支付设备货款,丰岳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邮寄了催款函并进行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丰岳公司向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交付相关设备是否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丰岳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虽加盖丰岳公司公章并有娄瑞学签字,但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不予认可。从合同的文本看,无页码,仅有丰岳公司的骑缝章、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未加盖骑缝章,第四页第八条下方有空白缺行、而第五页即双方签章页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整条重复,合同文本的瑕疵并不能排除丰岳公司自行制作的可能。赤峰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工作人员向丰岳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虽然包含了设备的清单及预算金额,但内容系在具体实施建设前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报送给该局的实施方案,并非丰岳公司、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丰岳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设备清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向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交付了相关设备,并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2014年“村村响”试点建设的通知》以及赤峰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林西县广播电视局及林东镇后兴隆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显示,丰岳公司参与广播“村村响”试点工程系其自愿行为,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参与该工程建设系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和赤峰市相关部门的统一要求配合丰岳公司进行。综上,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丰岳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故丰岳公司主张与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应当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丰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丰岳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广播“村村响”播控平台及终端建设公开招标文件及附件,拟证明丰岳公司向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提供的是调频广播设备,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2015年采购的是数字广播设备,是两次不同的采购行为。2.《开工报告》原件。
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丰岳公司的证明目的,试点期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调频传输模式,一种是线路传输模式,后来调频传输模式被否定了,试点期间丰岳公司自愿参与,属于赠与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实线出格,印章上方凸起,说明《开工报告》也是拼接形成的。
被上诉人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其系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原主任、法定代表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425号文件要求和精神,由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配合丰岳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对《购销合同》不知情,也未授权娄瑞学对外签订合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广播“村村响”播控平台及终端建设公开招标文件及附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在一审质证中对《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后又认为该《开工报告》存在拼接疑点,并申请对《开工报告》上加盖的”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技术鉴定专用章”进行鉴定,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设备清单》《工程完工报告单》《验收申请表》《工程验收报告单》《系统性能测试报告》《客户评价表》《完工确认函》等证据能印证《开工报告》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开工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对《购销合同》最后一页娄瑞学签字和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购销合同》最后一页载明:“乙方提供备品一批(调频收扩机1台,25W喇叭2只),备品免费使用期为交货后叁个月内。甲方在使用主设备运行正常无需启用备品,叁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退回乙方公司,邮寄费用由乙方支付。若甲方需继续留用,则按本合同内价格支付给乙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丰岳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向丰岳公司交付了相应设备,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关系。综合双方提交并经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丰岳公司与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大于赠与关系。首先,丰岳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文本虽存在众多瑕疵,但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认可最后一页的真实性。《购销合同》最后一页中关于“若甲方需继续留用,则按本合同内价格支付给乙方”的约定,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设备价格,并对备品是否支付价款进行明确。其次,《开工报告》《设备清单》《工程完工报告单》《验收申请表》《工程验收报告单》《系统性能测试报告》《客户评价表》《完工确认函》等证据足以证明丰岳公司向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再次,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2014年“村村响”试点建设的通知》虽载明丰岳公司自愿参与“村村响”试点建设工作,但并不能由此得出系无偿赠与的结论。最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广播电视局及林东镇后兴隆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均为单方事后出具,不能证明丰岳公司有向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无偿赠与案涉设备的明确意思表示。综上,丰岳公司关于其与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应向丰岳公司支付货款39740元。因《购销合同》前四页的真实性存疑,丰岳公司关于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丰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5495号民事判决。
二、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丰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7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97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成都丰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均由巴林左旗广播电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史 洁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