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申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申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8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申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小芳,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申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申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申网公司无需向***一次性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78770.11元、2016年7月18日项目提成4340元。二、判决申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844.60元。三、判决申网公司无需向***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7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申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工资78770.11元、2016年7月18日项目提成4340元。二、申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844.60元。三、申网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780元。四、驳回申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申网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申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或改判申网公司无须向***一次性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公司78770.11元、2016年7月18日项目提成434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844.6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780元。二、***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申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并且程序不当。一、申网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考勤表上员工2015年8月、2015年12月的工资银行流水,然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第5页中陈述申网公司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供该份证据,进而认定申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对案件事实及结果判定有重大影响。本案中,***主张在与申网公司实际劳动关系解除后的长达14个月期间,申网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但却从未向申网公司主张过这段期间的工资,该情况不符合常理,申网公司在一审起诉状及当庭陈述中均多次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强调,***与申网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在2015年7月底即已解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申网公司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单位,公司并不存在经营困难、员工工资无法发放的情况,**存在2015年7月之前的工资申网公司也是一直正常发放。为了进一步调查清楚该项事实,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指定要求申网公司提供考勤表上员工2015年8月、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7月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申网公司积极向银行联系调取员工工资发放明细,并立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6年7月的工资发放记录,2015年8月、12月的工资流水因超过一年多的时间,银行处理需要更长的时间,申网公司也在2017年8月初将从银行获取的2015年8月、2015年12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提供给法院,然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对案件事实认定内容中,认定申网公司未提供2015年8月、12月的工资发放记录,进而对本案事实有了错误的认定。二、**存自2015年8月1日起即未向申网公司方提供劳动,不接受申网公司的用工管理,双方劳动关系已事实上终止,申网公司方无须向***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及提成及承担其它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1.申网公司建立有规范的考勤制度和工作汇报制度,每月统计员工的出勤信息,销售部员工应当每周提交工作周报,汇报项目信息,并且**存在2015年5月工作周报内容没有填写时,公司及时安排邮件询问督促工作周报内容。***2015年1月7日延迟提交工作周报时也强调制度规定是截止到周二提交周报,逾期扣300元/人/次,要求***按照制度执行,证明公司也一直实行该制度,**存本人也是知悉该制度的。然而***自2015年8月份起即未出勤,同时也没有工作周报记录,可以清晰的证明**存自2015年8月份后即没有接受申网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2.鉴于**存在离职时仍有部分项目款项未收回,并且**存在销售岗位任职多年拥有一定的客户资源,在2015年7月份离职后***与申网公司口头达成业务合作协议,一方面***需负责前期项目的追款问题,相应报酬在款项收回时核发,核发时优先抵扣申网公司代为购买社保的费用,另一方面,***前期跟进的客户如果需要采购华为品牌的产品,***可以选择将该业务给申网公司承接,届时申网公司将根据成交情况结算佣金给***,在此期间***也将该业务与其它公司进行合作,故自2015年8月1日起,双方的关系变更为业务合作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3.此外,本案中***关于申网公司拖欠其从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长达14个月工资的主张也不符合常理。申网公司一直是一家正常经营的公司,并不存在生产经营困难、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所有员工的工资均按时足额发放,**存在离职前即2015年7月31日前的工资,申网公司也是每个月按时发放其工资,如***确实为申网公司提供劳动,与申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网公司没有理由拖欠其工资。另外***作为家庭中的成年男性,一般是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现***主张申网公司拖欠其长达14个月的工资,然而在这14个月期间从未向申网公司或任何政府部门主张要求发放工资,是不符合常理的,也说明其主张申网公司拖欠其14个月的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申网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申网公司所述均不属实,***一直以业务员的身份为申网公司提供劳动,并以申网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为申网公司带来相关利益,且申网公司也一直为***购买社保。虽申网公司认为社会保险与劳动关系之间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但申网公司在其上诉状陈述“核发奖金时预先抵扣代为购买社保费用”,在劳动仲裁时却认为申网公司是基于人情而为***代缴社保费用,口头约定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以支借方式由申网公司垫付,显然互相矛盾。申网公司提起上诉目的只是为了拖延履行向***支付工资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询时,申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2015年8月、12月的员工工资流水记录以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的快递单,拟证明申网公司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单位,不存在经济困难、员工工资无法发放的情况,***主张拖欠14个月工资,与事实不符。***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并非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正如**存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所述,申网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表也并非真实完整的考勤表,就算该银行流水可证实申网公司给员工发了工资,但也并不能证实申网公司给全部员工发放了工资,也正好印证了申网公司未向***发放工资的事实。
又查明,二审时,***就其一审提交的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之间的工作邮件,提供了保存在“Foxmail”邮箱的数据予以核对,并主张在***向申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申网公司即将“Foxmail”邮箱的密码进行了更改,所以自2016年10月之后的邮件无法通过链接互联网来获取。根据上述邮件的内容,***发送的电子邮件后均附有***作为申网公司员工的身份信息,该电子邮箱域名(lrc@sn-it.cn)与申网公司提交的***之前发送的电子邮件域名一致。申网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往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具体如下:鉴于该证据为电子证据,可能存在后期编辑、剪接、剪辑等情况,在未对该证据进行公证,并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申网公司对于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2015年7月份在申网公司在职期间,其当月邮件数量为111封,每个工作日平均达4—5封,而在**存自2015年8月份实际从申网公司离职后,其邮箱里面的邮件数量巨额下降,部分月份仅一两封,而且还是与申网公司完全无关的通知类信息,涉及申网公司的邮件也大部分为***前期跟进的某冠公司项目、***前期跟进部分项目的催款和少部分发现部分居间信息线索后提供给申网公司,可以进一步证明***2015年8月份已经不在申网公司任职,不接受申网公司的管理,与申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仅是协助跟进前期未结项目及在发现申网公司可承接业务后提供信息线索。
又查明,本案劳动仲裁时,申网公司确认收到了***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辩称***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7月31日,自2015年8月1日起则擅自旷工,后经公司电话催促上班后,其则以家庭原因为由拒不配合提供劳动。二审时,申网公司否认其曾催促***上班,并称仲裁时系申网公司的员工出庭应诉,对法律理解存在偏差,不存在申网公司打电话催促***上班的情况;在双方结束劳动关系之后,***曾帮申网公司跟进和催收此前的货款,也曾为申网公司提供居间服务。
再查明,二审庭询后,申网公司在其提交的补充质证意见中请求本院向广州某恒信息公司调查***工作情况,在本院依法决定不予准许后,申网公司申请复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与申网公司在2015年8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申网公司主张在此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双方的关系变更为居间服务关系,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举证证明责任,但是申网公司除了陈述之外,未能提交离职表、交接手续或者双方签署的变更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任何文件予以证明。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后的相关事实问题,申网公司在仲裁时曾陈述***拒不提供劳动,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称***曾帮申网公司跟进和催收此前的货款,也曾为申网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申网公司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申网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它员工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其正常发放员工工资,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充分直接地证明***与申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另一方面,***则提供了销售合同、借支单、社保购买记录以及大量工作邮件等,证明其在2015年8月之后依然以业务员的身份为申网公司提供劳动。虽然***提交的工作邮件为电子数据,证明力较低,但是从其提供的邮件内容来看,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后均附有***作为申网公司员工的身份信息,该电子邮箱域名(lrc@sn-it.cn)与申网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一致,综合其提供的其它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其主张。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申网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证实在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的关系已消灭或者发生了变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向申网公司提出解除时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庭询后,申网公司在其提交的补充质证意见中请求本院向广州某恒信息公司调查***工作情况,在本院依法决定不予准许后,申网公司申请复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首先,申网公司于二审庭询结束后才申请调查取证,已经远远超过了举证期限。其次,申网公司主张***同时与广州某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属申网公司举证范畴,但除了陈述之外,申网公司未提供任何的证据线索。再次,申网公司未陈述其系因何种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取证。最后,即使申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亦不能证实申网公司已经与***解除了劳动关系,申网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循其它法律途径保障自身权利。故,对于申网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申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罗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