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7341号
原告:***,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锦苑11号楼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俞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虎,宁夏朔方(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虎,宁夏朔方(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鹏,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筑公司)、***、李金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铭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2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铭筑公司、***、李金鹏在上述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份被告***与原告经介绍朋友认识,被告将银川市污水分流改造一期承包的污水管道及第四排水整治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PVC管防水井58口,每口井16米深,每米100元。原告于2020年8月完工。被告***不结算项目款,2020年9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写了一份现场污水井工程量单,有被告铭筑公司、***、李金鹏签字。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李金鹏再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李金鹏再次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内容记载为银川市雨污水分流改造一期工程兴庆区北部(北门泵站--污厂)污水管道及第四排水沟清淤整治工包干结算928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向原告转账50000元,下剩42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铭筑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87323.8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与实际结算数额不符,诉讼请求中数额未扣除工程税费5476.13元,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
李金鹏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铭筑公司将承包的银川市污水分流改造一期工程兴庆区西北部(北门泵站-一污厂)污水管道及第四排水沟清淤整治工程中的打井降水工程交由***完成。***挂靠铭筑公司承揽上述工程,李金鹏为***指派的现场负责人。2020年4月14日,***、李金鹏与***达成《现场降水工程量》,确定工程款合计92800元。2021年1月8日,李金鹏与***签署《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2800元,扣税费5476.13元,应付款为87323.87元。***表示未向铭筑公司开具过发票。***称已收到李金鹏等人转款50000元。铭筑公司称下剩工程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付。
2022年1月28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G110线暖泉至镇北堡段改建工程二标段农民工工资专户向马飞转款9700元,向***转款9400元,向沈珠请转款9223元。2022年4月29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污水分流改造一期工程兴庆区西北部(北门泵站-一污厂)污水管道及第四排水沟清淤整治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张艳瑞转款7200元,向***转款7276.13元。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第四工程段于2022年7月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22年1月28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二标支付宁夏诚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198357元,其中马飞9700元、***9400元、沈珠清9223元、张艳瑞9000元(于2022年4月29日转款成功),为银川市污水分流改造一期工程兴庆区西北部(北门泵站-一污厂)污水管道及第四排水沟清淤整治工程项目打井施工,由G110项目代付。铭筑公司还提交了与***沟通提供上述收款人身份证照片、银行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为上述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但上述款项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而是其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宏图路工程打井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挂靠铭筑公司承揽银川市污水分流改造一期工程兴庆区西北部(北门泵站-一污厂)污水管道及第四排水沟清淤整治工程,并将打井降水工程交由***完成。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铭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双方已完成结算,故铭筑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92800元,因其未向铭筑公司开具过发票,且《工程结算单》也载明扣除税费5476.13元,故本案工程款应扣除税金,并确定案涉工程款为87323.87元。***自认已收到李小鹏等人50000元转款,本院予以确认,下剩工程款37323.87元。***实际收取农民工工资合计42799.13元,根据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第四工程段出具的《证明》以及转款账户的名称、提供马飞等人的银行卡及身份证照片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收取的款项为支付案涉工程款。***主张上述款项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对此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敏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媛
书 记 员 吴圆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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