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2民初3609号
原告:***,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宁夏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俞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苗虎,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邢玲,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苗虎。邢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宁夏铭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月亮山水源涵养林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苗虎、邢玲。被告苗虎与原告签订了《苗木栽植合同》。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8569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邢玲支付原告225076元,下欠60622.4元未支付。2022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苗虎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苗虎、邢玲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苗木栽植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地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应当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苗虎、邢玲的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孙家河村三组,《苗木栽植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应当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苗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