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山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山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7民初860号
原告:邓浩锋,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永仁县。
被告:云南山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D2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933206860。
法定代表人:左明梅,职务:总经理。
被告:开远祥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泸云巷7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2594555053B。
法定代表人:张正学,系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男,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浩锋与被告云南山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诺公司)、被告开远祥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浩锋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尾款852857.2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二被告中标永仁县中和镇直苴治中买通组公路(一标)/咪洗咪(二标)通组公路的承建,此工程由二被告公司共同合伙承建,具体由负责人辛剑、于鲁川负责,原告于2018年6月8日与二被告项目负责人辛剑、于鲁川签定了中和镇直苴治中买通组公路(一标)/咪洗咪(二标)通组公路土石方承包协议承做土石方工程,合同签订后,现场实际由辛剑一人负责。原告按协议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合计应支付工程款2052857.20元,之前支付了120万元,尚欠852857.20元至今未付,原告一直索要至今未果,特提出诉讼。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系单方计算,未经二被告签字确认不具备法律效力。2.原告以业主单位与二被告的结算为依据计算自己的工程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3.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全部的土石方工程,原告退场后被告自行租赁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现原告按照全部土石方量计算其工程价款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符。4.二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0万元,至于超付的96400元,二被告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5.涉案土石方工程系二被告分别中标的项目且法律地位独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尾款无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邓浩锋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中和镇直苴治中买通组公路(一标)/咪洗咪(二标)通组公路土石方承包协议,欲证明协议只是签了一份,工程量以实际开挖为准;3.中标通知书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由二被告中标;4.授权委托书2份,欲证明辛剑是被告山诺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代理人,于鲁川是被告祥邦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代理人;5.结算清单(乡政府复印),欲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两个标段的审定工程量分别是42474.9立方土方,59253.4立方石方和183590立方土方,42560立方石方,盖板涵挖土方317.77立方,挖石方211.85立方;6.公路施工合同,欲证明案涉工程一标段是永仁县中和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开远祥邦工程有限公司施工;7.项目结算清单,欲证明原告所实施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量和价款也经过了审计。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以实际施工量结算,并未约定以第三方审计价款作为原被告结算依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施工承建,不能证明由原告施工完成;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辛剑、于鲁川代表被告履行合同,本案原告未与他们进行结算;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结算书系业主单位与二被告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与相对性,二被告与业主单位的结算不能认为是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原告并没有按质按量全部完成;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内容,合同履行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二被告提交证据:1.中和镇直苴治中买通组公路(一标)/咪洗咪(二标)通组公路土石方承包协议,欲证明案涉工程一标段由被告祥邦公司中标,二标段由被告山诺公司中标;承包协议中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结算工程量按验收认可的实际完成量增、减法,不是以业主单位与二被告的结算为准,应分别单独结算;2.工程量确认表、收条,欲证明经被告反复确认和统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挖土方142400立方米,挖石方35600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价款为1103600元,被告已支付120万元,已超付款项96400元,二被告保留另案追诉的权利;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租赁结算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转账记录、收条,欲证明涉案的土石方工程原告未全部完成施工,原告退场后,被告自行租赁机械设备进行土石方的开挖工程,被告支付永仁县速达商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械租赁费194000元,同时向张斌支付挖机租赁费24900元,合计218900元,充分说明原告未完成全部土石方工程,按全部工程量计算土石方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以政府审计的工程量及价格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测工程量时原告不在场,也没有通知原告何时结算工程量,原告工程做到2018年12月27日完工认可之后被告找挖机清理塌方支付的24900元工程应属于原告应做工程;认可收到二被告120万元。对证据3中的收条无异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转账记录原告不知情。被告说的另外的挖机费194000元是二被告将架桥工程分包给他人后,挖机所做的挖桥基础,不是用于开挖路基费用,发票是被告为拨工程款而开的,自己过去也为被告开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案涉工程是由永仁县中和镇人民政府发包给二被告建设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该工程的总价款经过审计为第一标段2847728.38元,第二标段总价款为4505030.60元,二被告公司将挖路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二被告将中标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对向张斌支付的挖机费249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支付永仁速达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机械设备费1940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答辩是原告离场后找原告施工,原告不同意而另外找人施工,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租用挖机前通知原告施工,结合案涉工程还有其它工程要施工的实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被告山诺公司与被告祥邦公司在中标永仁县中和镇实施农村基础设施(浦发融资第三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永仁县直苴村委会治中买通组公路)和第二标段(永仁县中和镇直苴村委会宜咪洗咪通组公路)公路建设项目后。2018年7月13日被告山诺公司委托辛剑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接永仁县中和镇实施农村基础设施(浦发融资第三批)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直苴村委会宜咪洗咪通组公路的工程款拨款有关事宜,至项目竣工验收结束。2018年10月10日被告祥邦公司委托于鲁川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永仁县中和镇实施农村基础设施(浦发融资第三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直苴村委会治中买通组公路的工程款拨款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018年6月8日,于鲁川、辛剑作为甲方与原告邓浩锋作为乙方签订《中和镇直苴治中买通组公路(一标)/咪洗咪(二标)通组公路土石方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中和镇直苴治中买通组公路(一标)和咪洗咪(二标)通组公路的土石方开挖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约定承包范围为按设计标准总路段的土方和石方,承包方式为实行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实施期间固定单价保持不变,并不受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而作任何调整。合同结算方法采取结算工程量乘以承包单价的方式,逐项合计得出结算价款总额,结算工程量按验收认可的实际完成量增、减。工程单价为挖土方为每立方米5元,挖石方为每立方米11元,价款支付方式通过验收后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一年满后归还。工程量约为290000立方,土石比例20%。合同签订后,辛剑于2018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邓浩锋在本案中完成的工程量应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山诺公司与被告祥邦公司在中标永仁县中和镇实施农村基础设施(浦发融资第三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永仁县直苴村委会治中买通组公路)和第二标段(永仁县中和镇直苴村委会宜咪洗咪通组公路)公路建设项目后,被告山诺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辛剑和被告祥邦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于鲁川和原告签订了《中和镇直苴治中买通组公路(一标)/咪洗咪(二标)通组公路土石方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工程名称为中和镇直苴治中买通组公路(一标)和咪洗咪(二标)通组公路的土石方开挖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已经审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工程价款的计算,因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本案中,该工程的工程量已经审定,对审定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审定总表,第一标段挖土方42474.90立方,挖石方59253.40立方,工程总量为101728.30立方,第二标段挖土方183590立方,挖石方45260立方,盖板涵挖土方317.77立方,挖石方211.85立方,工程总量为229379.62立方,合计工程总量为331107.92立方,按双方合同约定土石比为20%,故原告在本案中工程价款计算为挖土方价款1324431.68元(331107.92立方×80%×5元/立方),挖石方728437.42元(331107.92立方×20%×11元/立方),合计为2052869.10元,被告已付120万元,应予扣减,庭审中,原告认可最后清理倒塌路基的部分24900元,应予扣减。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尾款,因二被告对已支付部分并未明确区分各自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故尾款也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邓浩锋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答辩双方未结算,应以被告方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价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山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开远祥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欠原告邓浩锋工程尾款827969.10元;
二、驳回原告邓浩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64元,由原告邓浩锋负担180元,二被告公司负担5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晓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旭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