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

白山市华夏王安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02民初1878号

原告:白山市华夏**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彩虹家园**楼**(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668781740U。

法定代表人:王殿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住白山市浑江区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1971979W。

法定代表人:王立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伟,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华夏**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立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8)吉060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被告华堂立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吉06民终4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被告华堂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两份《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同时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给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98.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4月3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每日按合同总价106万元的千分之五即每日5300元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两份《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给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98.9万元”变更为“98.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签订两份《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别为69万元和37万元,总价款为106万元。同时两份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就“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提供软硬件技术服务及相关服务,该项目的设计、安装、调试、验收、使用期限为被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5天。另约定“被告逾期交货的,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如约支付的合同价款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工,且被告制作的动画、投影等项目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无法正常投入使用。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履约催促法务函》,要求被告向原告就违约行为依法做出合理解释及说明,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书》,《承诺书》中写明“被告会在2018年5月20日前将合同中约定的所有项目完工”。2018年4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致歉信》,该《致歉信》中被告已经明确承认自己的违约事实,并向原告进行道歉。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对合同约定的项目完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在被告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的情况下,依然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金额93.3%的款项(已支付98.9万元),无奈被告一再违反合同义务,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承诺书》中的承诺按期完工。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华堂立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验收款,违约在先。1.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了69万合同,2018年1月26日进行沟通37万合同盖章事宜,并不是2018年1月18日同一天签署,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调试完工后原告提出增加并变更合同履行内容,原告告知变更完工验收后最多支付3万元的验收款项,因此原告明确表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存在违约。且明确表示3万元的支付条件是验收完工后,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完工,原告支付的3万元验收款项,因此原告已验收,且已通过媒体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实现合同目的,相反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验收款,违约在先。相关设备设施可以正常使用。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未按照工期如期交工”情况,也不存在“无法正常投入使用”问题。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被告无违约行为,而且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海洋馆已经于2018年4月1日营业。1.关于《履约催促法务函》,首先是在原告调试验收并支付验收款后发出的,该履约催促法务函的核心内容为“软件注册码过期”,且被告均及时解决,未影响原告使用,相反原告在此之前已经违约。2.关于《承诺书》,是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就“一带一路”制作提出新的要求,让被告予以修改,(承诺书下方邮件截图为证),是针对被告超出合同履行范围的新增答题内容需求进行沟通,并不属于合同的履行范围,在《承诺书》下方所附的邮寄截屏的名称及邮件沟通记录为证,不应据此认定被告违约。3.关于《致歉信》,双方签订的《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在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后才享有全部软硬件的永久使用权,而《致歉信》是基于2018年4月原告验收完毕,营业使用19天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验收款项。被告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于被告的不理解进行解释,并不能认定被告违约。上远证据中《承诺书》《致歉信》、录音只是对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误会进行解释不应被告违约,因此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据此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设备经调试后,原告已实际使用,并于2018年4月开放营业,使用被告所制作的效果进行广告宣传,原告已实现合同目的,现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华夏**公司作为甲方、华堂立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BDTDZFY2018-01A的《海洋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7万元(含17%增值税);乙方就本套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向甲方提供软、硬件技术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整个工期为25天;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预付乙方项目合同总价款的50%,合同生效。合同所涉及的硬件及软件系统准备完毕后,硬件发货,乙方技术工程师到达施工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项目合同总价款的40%。设备及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项目合同总价款的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系统软硬件安装调试完毕并且验收合格后一年,乙方在质保期内免费提供维修维护服务;乙方为甲方设计制作的flash,均需在右下角附带甲方指定的标识;合同生效后,并且付清所有款项后甲方对本合同所涉及的软硬件拥有永久使用权;乙方逾期交货的,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每日按本合同总价款(含税款)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后附费用明细表中硬件、辅材费用共计190,500元,软件、内容费用共计146,000元,安装调试费用33,650元,运输保金6500元,税点45,198元,含税实际总计421,848元,优惠价格37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DTDZFY2018-01A的《海洋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69万元(含17%增值税),其他主要内容同上。合同后附费用明细表中硬件、辅材费用共计452,550元,软件、内容费用共计134,500元,安装调试费用58,705元,运输保金3500元,税点77,910.60元,含税实际总计727,165.60元。鲸鱼地面墙面增项硬件46,750元。

合同签订后,华堂立业公司向华夏**公司提供了软件及硬件设备,华夏**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付款345,000元,2018年1月29日付款185,000元,2018年3月14日分两笔付款276,000元、74,000元,2018年3月16日付款74,000元,2018年4月2日付款30,000元,以上共计984,000元。

2018年4月16日,华夏**公司向华堂立业公司发出《履约催促法务函》,主要内容为:在贵方的软件未达到验收标准的情况下,华夏**公司依然支付了93.3%的款项,而贵司在软件逾期交货的情况下又出现所有替代软件注册码过期,导致我方无法正常经营,给我方造成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贵方系严重违约行为,正式函告:请贵司在收到法务函五日内,就以上的违约行为作出解释,否则我方不排除采取法律途径追究贵司之违约责任。

2018年4月19日,华堂立业公司向华夏**公司回复《致歉信》,载明:本次项目中关于华堂内容制作LOGO的问题,我们也是本着与贵司有好协商的态度在全款未收到的情况下先行去掉LOGO,并且在**公司开馆后现场设备都正常播放,发生问题我们也是积极详细解决问题。同日,华堂立业公司向华夏**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华堂公司2018年5月20日之前把所有未修改完项目,按**公司最终修改意见完工,**公司放弃延期交工违约金赔偿,华堂公司出具合同全额发票**公司结清尾款。

上述案件事实有《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履约催促法务函》《致歉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华堂立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华堂立业公司为华夏**公司设计制作的flash,均需在右下角附带华夏**公司指定的标识,但华堂立业公司自认完工前提供的flash动画中有华堂立业公司的logo。且双方约定工期25天,从双方往来的《履约催促法务函》《致歉信》《承诺书》中可以看出,至2018年5月20日即海洋馆开业后,华堂立业公司仍存在部分未修改合格的内容,华堂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华夏**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华夏**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两份《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华堂立业公司理应返还已付合同价款,但因华夏**公司自认两份合同中硬件部分合格并已经使用,为维护公平,故本院酌定,两份合同中硬件及辅材价款共计689,800元,由华夏**公司负担75%即517,350元,硬件设备及辅材无需返还。故对于华夏**公司已付款项984,000元,华堂立业公司应返还466,650元,对华夏**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夏**公司主张华堂立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以466,650元为基数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将利息支付标准调整为自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华夏**公司第二项违约金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上述利息部分已具有违约金性质,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白山市华夏**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两份《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

二、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白山市华夏**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66,6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白山市华夏**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0元,由白山市华夏**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31元,由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德靖

审 判 员  张振良

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荣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