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02民初2429号
原告:白山市华夏**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彩虹家园4号楼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668781740U。
法定代表人:王殿赋,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靖宇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浑江区,身份证号:×××。
被告: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30号A座三层3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1971979W。
法定代表人:王立堂,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华夏**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广告公司)诉被告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前程、张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解除**装饰广告公司与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两份《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同时依法请求判令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向**装饰广告公司返还已给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98.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4月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每日按合同总价106万元的千分之五即每日5300元的标准、向**装饰广告公司给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两份《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承担。庭审中,**装饰广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向**装饰广告公司返还已给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98.9万元”变更为“98.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装饰广告公司与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双方就“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签订两份《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别为69万元和37万元,总价款为106万元。同时两份合同中约定由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向**装饰广告公司就“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提供软硬件技术服务及相关服务,该项目的设计、安装、调试、验收、使用期限为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5天。另约定“华堂立业科技公司逾期交货的,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装饰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装饰广告公司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向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但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在收到**装饰广告公司如约支付的合同价款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工,且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制作的动画、投影等项目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无法正常投入使用。2018年4月16日,**装饰广告公司向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发出《履约催促法务函》,要求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向**装饰广告公司就违约行为依法做出合理解释及说明,2018年4月19日,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向**装饰广告公司发出《承诺书》,《承诺书》中写明“华堂立业科技公司会在2018年5月20日前将合同中约定的所有项目完工”。2018年4月19日,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又向**装饰广告公司发出《致歉信》,该《致歉信》中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已经明确承认自己的违约事实,并向**装饰广告公司进行道歉。但时至今日华堂立业科技公司依然没有对合同约定的项目完工,给**装饰广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装饰广告公司在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的情况下,依然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向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93.3%的款项(已支付98.9万元),无奈华堂立业科技公司一再违反合同义务,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承诺书》中的承诺按期完工。**装饰广告公司无奈只能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装饰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装饰广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堂立业科技公司辩称,一、**装饰广告公司的诉请及理由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华堂立业科技公司不同意**装饰广告公司的诉请。二、**装饰广告公司陈述其向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支付了98.9万元款项,与事实不符。**装饰广告公司其实只支付了98.4万元,而不是其陈述的98.9万元。三、双方签订合同后,华堂立业科技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已经完成,并没有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装饰广告公司向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支付款项均附有前提条件,即经过**装饰广告公司验收。既然**装饰广告公司支付了款项,说明**装饰广告公司对于华堂立业科技公司的履行是认可的。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完成了海洋馆多媒体项目,而案涉海洋馆在2018年4月1日已经营业,但**装饰广告公司却在该海洋馆已经正常营业的情况下,起诉华堂立业科技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款项索要违约金,显然是在混淆事实,完全是不诚信的。四、而且,**装饰广告公司对于《承诺书》《致歉信》的内容理解有误,两份文件中均没有**装饰广告公司所谓“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承认违约事实”的内容。《承诺书》仅是指**装饰广告公司针对相关项目提出了新的修改意见,不能说明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有违约行为,而《致歉信》也仅是**装饰广告公司与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在沟通过程中产生了误会,并且也仅涉及L0G0问题,也不存在所谓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承认违约的事实。综上所述,**装饰广告公司在其起诉状中的陈述,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和精神,请人民法院驳回**装饰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装饰广告公司与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就“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签订两份《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别为69万元和37万元,总价款为106万元。同时两份合同中约定由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向**装饰广告公司就“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提供软硬件技术服务及相关服务,该项目的设计、安装、调试、验收、使用期限为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5天。另约定“华堂立业科技公司逾期交货的,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装饰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装饰广告公司向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支付98.4万元的价款。2018年4月16日,**装饰广告公司向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发出《履约催促法务函》明示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制作的软件在未达到验收标准的情况下**装饰广告公司先行支付了93.3%的款项(实付98.4万元),而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在软件逾期交货的情况下又出现所有替代软件注册码过期,导致**装饰广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给**装饰广告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并函告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在收到法务函五日内,就违约行为作出解释,否则将采取法律途径追究华堂立业科技公司违约责任;2018年4月19日,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向**装饰广告公司回复《致歉信》和《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将按**装饰广告公司最终修改意见完工并请求**装饰广告公司放弃延期交工违约金赔偿。《致歉信》中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明确在**装饰广告公司开馆后现场设备都正常播放,发生问题时华堂立业科技公司也是积极详细解决问题。2018年6月2日,**装饰广告公司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华堂立业科技公司致函,要求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对5月20日前承诺整改的包括:一带一路答题动画环节、瀑布花瓣及水流线条、扫码照相机像素模糊调整问题、所有片源内容均需加**指定LOGO、合同所约定赠送给**装饰广告公司的12款游戏内容等问题均没有解决,要求华堂立业科技公司给予合理解释。2018年9月18日,**装饰广告公司经理赵振江与华堂立业科技公司经理李亮电话磋商违约和合同履行等事宜,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明确部分工程系由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分包给上海某公司施工,且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在电话录音明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装饰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提供的:1、长白山瀑布;2、鲸鱼地面及鲸鱼地面-墙面增项16*3M;3、2.5*2.5全息成像;4、桌面旋钮;5、签名拍照;6、雷达互动墙面-一带一路;7、雷达互动墙面-长白山等多媒体效果是否符合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两份《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及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承诺能达到**装饰广告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工艺标准进行鉴定。因无相关鉴定机构,且至今**装饰广告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机构材料及信息。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履约催促法务函》、《致歉信》、《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履约催促法务函》、《承诺书》、《致歉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堂立业科技公司与**装饰广告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本案中,**装饰广告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支付98.4万元的价款,华堂立业科技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装饰广告公司虽提出鉴定申请,因无相关鉴定机构,申请事项无法进行鉴定,但依据《履约催促法务函》、《承诺书》、《致歉信》及通话录音足以证实华堂立业科技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并无法继续履约,因此本案无需进行鉴定亦可证实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没有按期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装饰广告公司要求华堂立业科技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9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装饰广告公司要求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承担以98.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华堂立业科技公司违约给**装饰广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华堂立业科技公司承担。故该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公司主张华堂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华堂立业科技公司违约给**装饰广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该损失应为违约金。故该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装饰广告公司要求解除与华堂立业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两份《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要求华堂立业科技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98.4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自2018年4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白山市华夏**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两份《海洋馆互动投影多媒体项目合同书》;
二、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白山市华夏**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98.4万元,并承担以98.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白山市华夏**装饰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0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