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骏宇国际展览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民辖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骏宇国际文化博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云南省邮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薛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紫金大厦**706div>
法定代表人:王立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云南骏宇国际文化博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骏宇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允。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8月16日,骏宇公司与华堂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纠纷,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为华堂公司授权代表张建强带着公章到骏宇公司办公室所签,且合同已经明确合同签订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2016年11月30日,因华堂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本违约,骏宇公司在多次函告协商无果,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在该告知函中,骏宇公司再次明确《设备采购合同》在昆明签署,任何一方均可向昆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设备采购合同》8.2条约定:“本合同交货地点为玉溪市驾驶人考试中心北城考点”,作为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也就是明确了合同履行地,并不适用以上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骏宇公司的住所地为昆明市xx路**省邮政大楼**,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华堂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华堂公司和骏宇公司提交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亦未对管辖法院达成书面协议,故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骏宇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向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华堂公司和骏宇公司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华堂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华。华堂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骏宇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也就是明确了合同履行地,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骏宇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云南骏宇国际文化博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勇
审判员 梁志雄
审判员 李 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