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55606号 原告: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30号A座三层3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滨。 第三人:昆山美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5号楼5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立业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昆山美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堂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美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堂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追加***为(2020)京0108执3671号案的被执行人;2、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华堂立业公司因与美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诉至海淀法院,海淀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10007号(以下简称1000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美亚公司支付华堂立业公司货款31.2万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840元。美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美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华堂立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8执3671号,但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美亚公司是2015年5月14日设立登记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设立股东为***。***参加了两次10007号案件的庭审,于2017年8月15日,***转让其在美亚公司的股权,但仍担任美亚公司的监事,控制美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2018年4月15日该企业发布的2017年企业年报中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股东及出资信息为***,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实缴出资为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决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62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确定本案债务的诉讼过程中,***作为美亚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未实缴其认缴的出资额,不能提交年度财务账簿、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依法可以追加被告***为执行案件(2017)京0108民初10007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对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美亚公司应履行未履行的金额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堂立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因美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美亚公司自2020年以来新增欠税情况,故美亚公司具有破产的原因。***虽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但案涉债务产生于***担任美亚公司的股东期间,***至今未实缴其出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美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及第三人美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原告华堂立业公司与被告美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1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昆山美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31.2万元;二、昆山美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美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京01民终8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美亚公司未履行前述判决义务,华堂立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8执3671号。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京0108执367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和公积金账户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因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华堂立业公司在强制执行中提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针对该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京0108执异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立业公司)与昆山美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美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京0108民初10007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20)京0108执3671号】中,华堂立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根据昆山美亚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昆山美亚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由***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7年8月10日,昆山美亚公司股东决定:同意***将1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同意***为公司新股东。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的联系电话以及向***户籍地、昆山美亚公司住所地邮寄材料的方式,均无法与***取得联系并向其送达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昆山美亚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在华堂立业公司与昆山美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穷尽已知方式仍无法与***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故对于华堂立业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1、美亚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17年8月10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人民币0元价格转让美亚公司的占注册资本100%的股权计100万元股权给***。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美亚公司2018年度报告载明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为0元;美亚公司2019-2021年度报告载明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为0元。 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因(2021)苏0583执2250号执行案件作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21年3月19日向美亚公司发出该令。 4、国家税务总局苏州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于2021年4月14日发出美亚公司的欠税公告。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美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美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执行人,在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堂立业公司请求判令追***作为(2020)京0108执367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由***对美亚公司所负的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美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2020)京0108执367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认缴出资(即1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昆山美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京0108民初1000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华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