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康迪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长春康迪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13民初2871-2号

原告:长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龙嘉堡镇街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通场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海,总经理。

原告长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

长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9986.2元及违约金303997.24元,合计82398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2014年6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E管材、弯头等材料,并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409980.62元的货物,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89994.42元,尚欠1519986.2元未支付。2017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18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仍欠原告519986.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延期付款,按未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3997.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因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双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白河林区基层法院管辖。综上所述,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案件管辖权,请贵院将案件移送白河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长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故我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艺璇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