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84民初2229号
原告:长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龙家堡镇街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体育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长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原告长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原告长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长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