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15民特49号
申请人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协和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华电珙县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是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定事由进行司法审查,并非是对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和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全面审查和重新认定。申请人衡水协和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前六项理由,均属于仲裁裁决有关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问题,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衡水协和公司提出的第七项有关仲裁程序及仲裁庭组成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仲裁庭2019年9月14日的庭审记录,开庭审理前,仲裁员刘廷华分别向衡水协和公司和华电公司说明首席仲裁员谢光永因个人工作安排不能到庭参加庭审,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刘廷华主持庭审,继续开庭,衡水协和公司和华电公司均表示同意。在此情形下,应视为衡水协和公司和华电公司合意变更了仲裁程序,且不违反仲裁规则。因此,首席仲裁员虽未参与第一次庭审,但不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另外,在仲裁阶段,华电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余海英与其委托的代理人王福恩不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应当回避的利害关系,首席仲裁员谢光永符合担任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因此,申请人衡水协和公司提出仲裁庭组成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衡水公司提出撤销(2019)宜仲案字第38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衡水协和公司因与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宜宾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华电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请求,宜宾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宜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由衡水协和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刘廷华、华电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余海英与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谢光永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2020年7月2日,宜宾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宜仲案字第38号裁决:(一)华电公司向衡水协和公司支付货款3450048元及相应货款利息(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华电公司向衡水协和公司支付扣留作质量保证金的货款492864元。(三)华电公司向衡水协和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尚欠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四)衡水协和公司向华电公司支付违约金1478592元。(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54103元,反请求仲裁费31413元,合计85516元,由衡水协和公司承担37906元,华电公司承担47610元。品迭后,华电公司直接将应承担的仲裁费9704元支付给衡水协和公司。(六)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上列第(一)至(五)项均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若任何一方逾期履行,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履行一方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根据律师资格证载明的信息,华电公司在仲裁阶段委托的代理人王福恩系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9年9月14日,仲裁庭进行第一次开庭的庭审记录载明,开庭审理前,仲裁员刘廷华向衡水协和公司和华电公司说明首席仲裁员谢光永因个人工作安排不能到庭参加庭审,根据《宜宾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刘廷华主持庭审,衡水协和公司和华电公司均表示同意。
驳回申请人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9)宜仲案字第38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福均
审 判 员 李红彬
审 判 员 张雪萍
法官助理 李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