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1102民初6574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海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电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第三人:华能辛店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乙烯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华能辛店发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侯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