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终1290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华祥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吕新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福,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人民西路发电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李敬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协和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特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大唐安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确认《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号炉空预器冷端蓄热元件采购文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衡水协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衡水协和公司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21)豫0505民初1884号案件,起诉的依据是《电子商城网上询价采购订单/合同(正式)》,该订单系大唐电子商务平台系统自带生成的文件,双方未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而本案系招投标程序采购,采购文件约定成交后,采购供应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合同条款和格式签订书面合同,不得对合同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内容与中选状态有任何改变。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衡水协和公司投标时出具的“承诺函”也对采购文件作出了承诺。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发生争议后,应按照采购文件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大唐安阳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裁定,实质上否认了采购文件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衡水协和公司辩称:衡水协和公司与大唐安阳公司2018年3月30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的条款是不适用于衡水协和公司在安阳市殷都区法院起诉的《电子商城网上询价采购订单/合同(正式)》一案,二者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是总包合同,包括设计、安装、调试等,衡水协和公司在安阳市殷都区法院起诉的合同是单纯的买卖合同,两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方式、付款方式均不一致,两合同也是分别签订的,从合同形式还是合同内容上看,买卖合同不是总包合同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衡水协和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大唐安阳公司。该案首次开庭前,大唐安阳公司以双方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主管管辖异议,认为应依法驳回衡水协和公司的起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以通知的形式驳回大唐安阳公司提出的主管管辖申请,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之后,大唐安阳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大唐安阳公司已经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且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已就管辖异议作出了处理。大唐安阳此时向一审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大唐安阳公司提出的申请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大唐安阳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唐安阳公司的诉求是依法确认《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号炉空预器冷端蓄热元件采购文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在衡水协和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大唐安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了处理,但其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以大唐安阳公司已经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且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已就管辖异议作出了处理为由,对大唐安阳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作出认定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特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玉香
审判员 赵 筝
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