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特41号
申请人: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华祥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吕新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翔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发电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李敬宇,总经理。
申请人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称,1、依法确认《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号炉空预器冷端蓄热元件采购文件》中约定的关于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有效。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7日,申请人于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大唐电子商务平台发布要约邀请—《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号炉空预器冷端蓄热元件采购文件》(以下简称采购文件),该采购文件第二章第14条注明“14.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本合同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14.2仲裁地点为安阳市;仲裁机构为安阳仲裁委员会”。2021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于该上述平台针对申请人发布的该采购文件向申请人发出要约,作出应答,其应答文件第一部分应答商务部分承诺:1、我方已仔细研究了采购文件的全部内容,完全理解和接受采购文件的一切规定和要求……6、若成交,本承诺函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通过该电子商务平台向被申请人作出承诺,通知被申请人中选。自此双方之间本次采购合同成立。同日,该电子商务平台自动生成《电子商城网上询价采购订单/合同(正式)》,但双方未签署,未生效,被告也未按采购文件规定到申请人处签订正式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仲裁方式解决。2021年5月,双方因该次采购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申请人认为;依据《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争议管辖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采购文件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之间因该次采购产生纠纷,争议管辖应当适用采购文件中的相关约定。
被申请人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称,一、我公司与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本案。1.2018年3月30日签订合同与本案争议的合同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2018年3月30日合同是一个总包合同,包括设计、安装、调试等,而涉案合同是一个单纯的买卖合同。2.两个合同约定的价款组成不一致,两个合同分别签订、履行方式、付款方式均不一样,无论从合同形式还是合同内容来看,买卖合同是独立存在的,不是总包合同的一部分,更不是总包合同补充。二、不能任意扩大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1.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约定发生纠纷由仲裁解决是双方合意的结果。2.任何一方不得只从一方利益出发任意解释合同。3.依据仲裁法的约定,约定仲裁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的,2018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没有约定适用双方的一切合同争议。
经审查查明,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该案首次开庭前,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主管管辖异议,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以通知的形式驳回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主管管辖申请,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之后,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且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已就管辖异议作出了处理。申请人此时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杨 晓
审 判 员 常 青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张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