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82民初869号
原告:高密市利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栾宝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喜娟,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电厂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敬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233。
法定代表人:王相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密市利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栾宝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喜娟与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密市利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4万元及利息;2、要求判令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2.5万元;3、判令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被告的#2锅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项目转包给原告,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都做了具体约定。2018年5月30日,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全部完成。到整个工程结束,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原告20万元前期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未和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最后结算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2锅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诉请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只是与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2锅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合同书。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请。
原告高密市利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约定情况。2、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未付。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质证对合同无异议,对会议纪要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认为恰好能证明其只是与***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其委托给原告公司施工;2、改造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不规范,违反施工规定,导致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扣款10万元;3、送货单,证明其与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约定价款情况;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告知原告空预器改造项目漏风率超标,要求原告进行维修。5、安全保证金汇总,证明办理验收时,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扣除其安全保证金6300元;6、20万元付款证明,证明已付款情况。7、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当时原告对合同约定的结算数额是认可的。原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关。对证据3供货单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4聊天记录认为应以会议纪要所做的解释为准。对证据5认为该罚款6300元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证据7认为被告只付款20万元。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将工程款付清,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结算书,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结算情况。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2锅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合同书,合同供货范围约定,设备名称:#2锅炉空预器第三层,规范型号详见技术协议数量:1套,详见技术协议;合同价格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56.192万元,本价格为含税(17%专用增值税)价格;合同付款约定:在改造设备供货、安装、调试、试验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款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时一年。201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2锅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技术协议。2018年4月28日,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高密市利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2锅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次空预器大修工程主要工作内容是将原下数第二层B1到B6--6Z组管箱(如图)及联通箱、保温、外护板拆除,安装更换新的外搪瓷管式空气预热器管箱,并将联通箱、保温及外护板恢复。该项目甲方仅负责2号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工程用备件和设备(搪瓷管箱),2号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工程使用的施工机械及施工工器具、材料和劳保用品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并组织施工队依据甲方的施工方案和质量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甲方支付给乙方为单价2500元/吨,总施工费用以过磅单为准结算(包括乙方所有施工人员工资、食宿费、交通费、设备转移费及施工期间乙方发生的一切费用)。验收方式采取甲方、监理方、电厂方三级验收并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8年5月交付使用。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货的总重量为142.8吨。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付原告施工费20万元。
另查明,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2锅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合同书附件:合同价格表中载明:设备费116.592万元,安装施工费用24万元,技术服务费(含设计、调试、摸底试验费)1.2万元,旧设备拆除费14.4万元,其他无,合计156.192万元。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2018年4月28日,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高密市利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2锅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合同约定该项目甲方***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仅负责2号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工程用备件和设备(搪瓷管箱),2号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工程使用的施工机械及施工工器具、材料和劳保用品等均由乙方负责。根据查明事实,2018年5月该改造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供货单记载重量为142.8吨,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金额,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2锅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合同书附件,合同价格表中已载明:设备费116.592万元,安装施工费用24万元,技术服务费(含设计、调试、摸底试验费)1.2万元,旧设备拆除费14.4万元,其他无,合计156.192万元。据此,能确定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高密市利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不会超出38.4万元(安装施工费用24万元+旧设备拆除费14.4万元);依据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高密市利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每吨2500元价格及供货单记载重量142.8吨,计算工程总价款为37.5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总工程价款71.4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总工程价款,应按查明的37.5万元予以认定;对于下欠工程款,扣减已付款20万元后,按17.5万元予以认定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抗辩不再欠原告工程款的主张,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尚未结算完毕,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仍下欠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密市利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二、被告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锅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密市利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高密市利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敏彬
人民陪审员 韩建民
人民陪审员 郑亚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妮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附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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