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特60号
申请人: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华祥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吕新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福,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发电厂西邻。
法定代表人:李敬宇,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豫05民特4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豫民终1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特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号炉空预器冷端蓄热元件采购文件》中约定的关于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有效。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申请人于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大唐电子商务平台发布要约邀请《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号炉空预器冷端蓄热元件采购文件》(以下简称采购文件),该采购文件第二章第14条注明“14.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本合同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14.2仲裁地点为安阳市;仲裁机构为安阳仲裁委员会”。2018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于该上述平台针对申请人发布的该采购文件向申请人发出要约,作出应答,其应答文件第一部分应答商务部分承诺:1、我方已仔细研究了采购文件的全部内容,完全理解和接受采购文件的一切规定和要求……6、若成交,本承诺函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通过该电子商务平台向被申请人作出承诺,通知被申请人中选。自此双方之间本次采购合同成立。同日,该电子商务平台自动生成《电子商城网上询价采购订单/合同(正式)》,但双方未签署,未生效,被告也未按采购文件规定到申请人处签订正式合同,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仲裁方式解决。2021年5月,双方因该次采购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申请人认为:依据《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争议管辖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采购文件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之间因该次采购产生纠纷,争议管辖应当适用采购文件中的相关约定。
被申请人***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称,一、我公司与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本案。1、2018年3月30日签订合同与本案争议的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018年3月30日合同是一个总包合同,包括设计、安装、调试等等,合同编号(2018)0309。而涉案合同是一个单纯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5-17。2、两个合同约定的价款组成不一致。3、两个合同分别签订,履行方式、付款方式均不一样。无论从合同形式还是合同内容来看,买卖合同是独立存在的,不是总包合同一部分,更不是总包合同补充。二、不能任意扩大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1、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约定发生纠纷由仲裁解决,是双方合意的结果。2、任何一方不得只从一方利益出发,任意解释合同。3、依据仲裁法的约定,约定仲裁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的,2018年3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没有约定适用双方的一切合同争议。
经审查查明:1、2018年3月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采购人编制了采购文件,该采购文件第二章第14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同意争议解决方式为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2、2018年3月30日,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与***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编号为AYDLWZ(2018)0309的“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号炉空预器蓄热原件更换合同书”,该合同总价259744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并互相补偿和说明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9条争议解决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3、2018年5月17日通过大唐集团电子商务平台双方又形成了“电子商城网上询价采购订单/合同”(简称电商合同)合同总价271780元,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
4、2021年5月,***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双方履行2018年5月17日合同产生纠纷,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该案首次开庭前,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主管管辖异议,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号炉空预器蓄热元件更换合同书》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5月17日原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城网上询价采购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并未约定仲裁条款,该份合同独立于201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殷都法院对该份合同产生的争议有管辖权,被告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主管管辖异议不成立。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豫0505民初1884号通知书,通知驳回被告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主管管辖申请,该案由殷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之后,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又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
5、***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另行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2018年3月30日合同产生的纠纷。
本院认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故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案申请属于本院管辖。但根据申请人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申请请求和申请理由及本案审查情况,本案申请系因***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殷都区人民法院的另案起诉引起,***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殷都区人法院的起诉是依据2018年5月17日的电商合同,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申请的实质是确认采购文件的仲裁条款对2018年5月17日的电商合同有约束力。经查,《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1号炉空预器冷端蓄热元件采购文件》中有关于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但2018年5月17日双方经大唐集团的电子商务平台签订的电商合同是在采购文件之后,且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双方协商解决,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依据2018年3月30日合同和2018年5月17日合同中各自不同的约定,分别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向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招标文件的仲裁条款约定对2018年5月17日的电商合同没有约束力,对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案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唐安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赵锐平
审 判 员 苗 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俊华
书 记 员 高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