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3民初5120号
原告: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黔北发电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五龙街道古楼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7457382535。
负责人:罗德海,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未,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西路发电厂西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7525730M。
法定代表人:李敬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四川汉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绵,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黔北发电厂与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黔北发电厂于2021年12月20日以案件庭审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黔北发电厂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黔北发电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贵州西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黔北发电厂负担。
审判员 龚雪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