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02民初4694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人民西路电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7525730M。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
第三人: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城关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756224162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城关街道***村,系该公司法律专责。
原告***与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及第三人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陕西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计366550元并赔偿损失;2、判令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书约定第三人的“1#锅炉空气预热器第三层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分包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原、被告约定:原告组织该改造工程的拆除、安装所需人员约80人(包括山东淄博华能辛店电厂5#锅炉改造工程,另案诉讼),普通工人劳务费每天300元,技术工人每天500元,领班及负责人每天700元;被告负责报销每个工人的来回路费、工地工人上下班打车费用、购买工具费用;工地工人吃饭住宿费用每人每天按50元标准由被告支付;工地对上班工人进行严格考勤,工程施工由被告全程指定监理、保质保量。施工中,被告仅支付180000元费用,其余人工费、垫付费用等合计366550元迟迟未付。被告2019年10月23日出具“协议”一份,但对原告的人工费用及购买工具、工人吃住费用、上下班打车费用等七折八扣,只愿再支付140000元,但至今未付款。被告言而无信,***扣工人工资、拒绝支付往返费用,长期拖欠原告垫付的工具购买费用,为维护原告及80名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一次性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按原来方式重新计算劳务费用;
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
证据三、一号炉空预器检修人工费明细单、往返路费明细单、吃住明细单、上下班打车明细单,用以证明48人在施工中发生费用503045元;
证据四、购买工具明细单(共两张)共计43505元;
证据五、考勤表(共五张);
证据六、付款明细单,共计18万元;
证据七、检修文件包(共十二页),用以证明劳务人员加班、施工情况;
证据八、部分劳务人员身份信息(共38人)。
经质证,被告***和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2019年10月23日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4万元,第六条写明原告内部工资分配与被告无关。证据二未提供证据合同原件,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没有关联性。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没有被告和第三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检修文件包内的文件,未提供原件,被告既不知情也未签过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八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记载的人员提供了劳务,不予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陕西华电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一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协和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人工费的问题。原、被告未达成口头约定,只是在2019年10月23日达成书面的承包和谈协议,承包和谈协议第六条写明原告内部工资分配与被告无关。自2019年10月23日之后,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14万元,协议最后一条记载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陕西华电公司一号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项目提出任何要求,且2019年11月1日已就陕西华电公司一号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项目支付了8万元。但原告在施工中多次违反第三人的施工规定,致第三人发函,通知扣被告款项192000元。因原告施工违反规定,该部分扣款应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和谈协议仅剩60000元未履行,但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扣款192000元,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
被告***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同原告证据一),用以证明双方已就该项目达成书面协议,2019年10月23日之后,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原告的其他费用与被告无关;
证据2、***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1月1日被告就陕西华电瑶池项目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80000元;
证据3、第三人出具的陕瑶电函(2019)39号关于办理一号炉空预器改造竣工手续的函、第三人2020年8月31日向被告发的传真及考核单(两页),用以证明因原告违反施工规定,导致第三人向被告扣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协议载明的140000元是劳务费,原告方内部工资分配与被告无关这一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自己携带的焊机及其他原告购买的工具都在被告方,但购买工具的费用没有计算,原告有权提出各种合理合法的要求。原告确已收到证据2中的80000元,但当时约定的是用于支付山东淄博的劳务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
经质证,第三人陕西华电公司对于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陕西华电公司述称:第三人愿意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劳务费用的清偿责任。被告必须去第三人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办理工程款结算。原被告双方核算后,由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凭证予以确认,第三人愿意承担责任。
第三人陕西华电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关于办理华电瑶池一号炉空预器改造竣工手续的函。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合同书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就是通过第三人复印出来的,内容一致。第三人提交的办理华电瑶池一号炉空预器改造竣工手续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办法发表质证意见,扣款事实没有发生,如果发生了也跟原告没有联系。
被告***和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违反施工规定,导致第三人向被告扣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和公司承揽第三人陕西华电公司的“1号炉空气预热器第三层”改造工程后,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和公司提供劳务。原、被告未在事前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0000元。
施工结束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在衡水签订“陕西华电瑶池发电公司1号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项目承包和谈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和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140000元;乙方到咸阳市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诉并保证撤诉成功,如协议生效款项支付后甲方因此受到劳动或其他国家权力部门制裁,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究及索赔的权利;双方遗留施工现场工具产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自身携带的两台二保焊机除外);甲方负责办理双方工具出电厂手续,甲方将乙方工具出电厂后在电厂门口交付给乙方;各自工具装卸车及运输费自理;乙方内部工资分配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本协议双方签字或**后生效,协议生效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约定的全额款项,甲方、乙方(包括乙方工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陕西华电瑶池发电公司1号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项目》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上述协议,由原告***签字摁手印,被告单位加盖印章。
2019年11月1日,被告***和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收据写明:今***收到***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度《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1#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项目》施工费用80000元。被告***和公司与第三人陕西华电公司尚未进行竣工结算,第三人未付工程款数额大于本案争议数额。另外,原、被告之间尚有山东省淄博市华能辛店电厂5#锅炉改造工程未结算,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明确将另案诉讼解决。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和公司承揽第三人陕西华电公司的“1号炉空气预热器第三层”改造工程后,由***组织、带领部分工人在该项目工作,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双方在施工结束后签订的“陕西华电瑶池发电公司1号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项目承包和谈协议”,可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和公司是发包人,原告***是分包人。原告***分包后,带领工人在陕西华电公司“1#炉空气预热器第三层改造项目”工作,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报酬。施工期间,被告***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施工结束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在衡水签订“陕西华电瑶池发电公司1号炉空预器第三层改造项目承包和谈协议”,和谈协议记载***和公司再一次性向***支付人民币140000元,该为原、被告对应付施工费用的核算结果,已由双方分别签字或**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和公司在签订2019年10月23日协议后,仅于2019年11月1日支付80000元,剩余60000元未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出损失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普通工人每天劳务费300元、技术工人每天500元、领班及负责人每天700元、被告负责报销每个工人的来回路费、工地工人上下班打车费用、购买工具费用以及工人在工地吃饭住宿费用每人每天50元由被告支付等,被告否认有此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足采信。诉讼中,原告称被告2019年11月1日支付的80000元是用于山东淄博工地上的劳务费,该辩解与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内容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一号炉空预器检修人工费明细单、往返路费明细单、吃住明细单、上下班打车明细单、购买工具明细单、考勤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统计表格,应当视为原告单方陈述内容,因其既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支付,不予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确定数额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陕西华电公司与被告***和公司尚未竣工结算,第三人未付工程款数额大于本案争议数额,其愿意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和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被告***和公司答辩所述及的第三人陕西华电公司扣款事宜,因扣款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理及。被告可待相关事实发生之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第三人陕西华电瑶池发电有限公司在其未向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以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9元,由原告***负担2839元,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应由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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