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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9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3年4月27日作出的(2022)辽0103民初247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将该案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就其与业主方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期限等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对付款时间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进度由被告及案外人掌握,原告无法通过其行为施加影响,以此限制原告主张尚欠款项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另外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财务**在微信聊天中表述业主方向其支付款项4,281,679.36元。综合全案证据,虽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原告对于被告逾期收回业主方支付工程款事宜并无过错,从保障企业发展,为企业发展创造优良的法治环境,减轻企业诉累角度出发,在被告怠于履行向甲方(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主张尚欠工程款的义务的前提下,已经影响到原告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因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施工瑕疵的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工程现场签证审批单》、照片等用于证明其抗辩意见,但依据上述签证单的内容仅能证明曾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工艺、施工方式存在过变更,无法体现施工存在瑕疵,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未能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另外,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验收表》其中载明‘验收意见为合格,无验收问题’,且本案工程已经预留5%保修金,该抗辩意见并非被告不支付尚欠款项的合法事由。……”根据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认为,关于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随业主方付款,也就是被上诉人认可了待上诉人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后再付款给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法官同样询问了上诉人业主方是否按进度付款,上诉人也向法庭如实进行了**,就现状而言,案涉工程并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进度,业主方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足够的款项。若此时要求上诉人付款,同样对上诉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就案涉工程虽然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验收,但没有业主方的验收,就现状而言,也没有到业主方与上诉人约定的付款节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该案依法改判,以此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分公司辩称,涉案健身器材已经由开发商交付业主投入使用,我方一审提供的视频也能看出来已有大量业主在装修,说明健身器材也投入使用了。涉案工程交付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判决败诉之后主动联系地产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系恶意串通。一审中我方提供的被上诉人向地产公司请款截图里,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标注“有验收”字样,现被上诉人又提出质量鉴定就是恶意拖延时间。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在法官询问时明确表示不起诉地产公司,在其回款60%-70%成本基本回款的前提下,怠于向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且在涉案工程签订合同之前及之后,地产公司均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我公司认为包含了涉案工程款,但仍以地产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借口拒绝支付我方涉案款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账户中金额足以支付涉案工程款却一直拖欠不支付的行为,也影响我公司的可持续性经营,破坏了营商环境。本案上诉状与另一案件上诉状一模一样,两个上诉状都是阐述塑胶跑道,说明上诉人就是未了故意拖延时间支付涉案款项。项目已经交付业主,被上诉人已经失去了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原分公司支付合同欠款54,965元及利息(利息以54,96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2日,***原分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健身器材、成品座椅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就健身器材、成品座椅采购事项订立合同,项目名称为【沈阳沈北万达2#地块园区内】园林景观工程(标段一),项目地点为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大街与**路交汇处,***以西。合同采购内容:健身器材、成品座椅,暂定施工开始时间2022年6月22日,暂定施工结束时间2022年6月30日。暂定合同总金额为59,965元,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付款方式为随业主方付款方式支付。业主方付款条件约定为“3.3.1当专业承包商完成合同产值90%,经业主确认合格后,业主向专业承包商支付38,977元作为进度款;3.3.2工程全部完工,经业主、监理、设计、总承包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业主向专业承包商支付8995作为进度款;3.3.3春节前经甲方审核后支付6993元作为结算款;3.3.4结算5000元的保修金由甲方留存,保修期开始计算后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并经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管理公司验收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且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向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的保修金后甲方再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现金,甲方支付给乙方保修金前,须确保已将现场损坏塑胶修复完成,否则不予支付”。 ***原分公司提供《工程竣工结算验收表》一份,载明就案涉健身器材、成品座椅于2022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完成,意见为合格,无验收问题,竣工结算值59,956元。在该验收表建设单位意见处有专业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 ***原分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来源系**公司向***原分公司发送,聊天内容为**公司方财务**确认“万达共回款4,281,679.36元,共开票4,900,122.64元”。 **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款项已经于2022年8月17日向项目甲方(业主方)即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付款,但该公司称因经营问题无法确认具体付款时间。 现***原分公司、**公司因尚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分公司与**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签订的《健身器材、成品座椅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分公司、**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分公司已经提供了《工程竣工结算验收表》、施工图片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现**公司对尚欠款项金额无异议,但抗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不应付款。对于**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案涉《健身器材、成品座椅采购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约定为“随业主方付款方式支付”,合同3.3条又对业主方付款条件进行了详细约定,现***原分公司、**公司均确认甲方(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一审法院询问,**公司主张曾于2022年8月17日向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付款未果后,未通过诉讼等形式积极主张工程款。**公司未能就其与业主方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期限等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对付款时间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进度由**公司及案外人掌握,***原分公司无法通过其行为施加影响,以此限制***原分公司主张尚欠款项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另外依据***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财务**在微信聊天中表述业主方向其支付款项4,281,679.36元。综合全案证据,虽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原分公司对于**公司逾期收回业主方支付工程款事宜并无过错,从保障企业发展,为企业发展创造优良的法治环境,减轻企业诉累角度出发,在**公司怠于履行向甲方(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主张尚欠工程款的义务的前提下,已经影响到***原分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因此**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分公司主张**公司尚欠款项金额为54,965元(59,965元-5000元保修金),**公司对该尚欠金额无异议。故,对于***原分公司主张的**公司支付尚欠***原分公司合同款项54,96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分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分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但违约金的前提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虽怠于履行向业主方催要工程款的义务,但并不构成违约,**公司逾期未足额收到业主方款项已经承担了一定损失,再负担逾期利息既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于***原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尚欠合同款项59,465元;二、驳回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保全费587元,由**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健身器材、成品座椅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业主方”为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与***原分公司签订的《健身器材、成品座椅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公司以其业主方未足额支付款项为由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公司的付款方式为随业主方付款方式支付,但从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验收表》中确认***原分公司提供的健身器材、成品座椅于2022年6月29日已竣工验收完成,且***原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确认其业主方回款4,281,679.36元,合同中关于**公司以其随业主方的付款进度向***原分公司付款的约定对于已完全履约的***原分公司存在不公平,一审基于**公司怠于履行向其业主方行使权利的情况影响***原分公司债权实现,而判令**公司向***原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对**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