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1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581号供热附属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69号(1-2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新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7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新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当在质保金中扣减因被上诉人未尽保修责任而导致上诉人支出的维修款300000元。被上诉人在移交该工程时上诉人一方就提出“个别楼体周边下沉回填土未处理;数十棵树木死亡未更换;11号楼南侧沥青路面未修复;7号楼入户门口下沉”等很多需要进一步修复的项目。且在保修期内被上诉人所施工部分出现了大量的质量及需要维修的问题,上诉人多次电话及发函催促被上诉人履行保修责任而被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上诉人只能委托第三方对这些项目进行维修。该部分项目依约均属被上诉人的保修项目而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上诉人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并产生300000的修复费用,该费用依约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应在质保金中扣除。二、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有误。依据双方《分包协议书》第6.8之约定“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保修金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修金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据此明确可以看出双方对质保金部分的约定是无利息的,而一审法院却将所有工程款及质保金合并计算利息,显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递交之前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而且就现状而言,2016年8月,被上诉人就上述两项工程分别向上诉人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上诉人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两份竣工验收报告上**确认。2018年9月5日,双方签署交接单,被上诉人将其施工的全部园***工程移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单位***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现案涉工程自2016年11月18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后已届满两年,双方亦于2019年5月1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两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1425640.83元。后上诉人陆续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经全额向被告交付了发票,发票金额为11500691.48元。经一审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15563.03元(被上诉人实际多开了8万元左右的发票)。该工程质量的质保期已经过期,质保期过后出现问题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其次,原审法院计算的利息没有错误。虽然合同约定质保金无息支付,但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该部分质保金同样是应付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利息。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613.68元以及从2019年5月10日起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止139200.00元(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原告**公司中标了被告高科新元公司兰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一期7#-14#楼园***分包工程,并与被告高科新元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文件。双方约定:被告将兰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一期7#-14#楼园***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工期为5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合同总价为9560605元;工程款按周期付款,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原告每两个月的月末25日提交已完成工程的中期付款申请书;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原告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就兰州红星国际广场一期示范区景观遗漏部分分包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文件。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1340086.48元;合同工期为61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该合同约定的付款频率及付款金额与兰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一期7#-14#楼园***分包工程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一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原告就上述两项工程向被告分别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确认,被告亦于2016年11月18日在两份竣工验收报告上**确认。2018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交接单,将上述两项园***工程移交给了被告。2019年1月24日,原告就兰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一期7#-14#楼园***分包工程编制了结算书。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协议书》,双方最终确认兰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一期7#-14#楼园***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11425640.83元,其中保修金金额为571282.04元。在原告开始施工至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开具了9**金额为11500691.48元的发票,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310077.8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其所开发票金额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兰州红星国际广场项目一期7#-14#楼园***分包工程及分包遗漏工程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文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份合同均约定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现案涉工程自2016年11月18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后已届满两年,双方亦于2019年5月1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应当在工程款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将工程款向原告付清,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至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双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1425640.83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310077.80元,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115563.03元。关于原告认为实际工程量有所增加,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500691.48元的发票,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190613.68元的主张。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工程量增加且经被告方确认的证据,其主张实际工程量有所增加证据不足。其次,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原告单方开具的发票金额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因此原告以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作为工程款依据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15563.03元,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90613.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在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在《分包合同协议书》中又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9年5月11日起算。至原告计算的2021年9月24日起诉之日,按照2019年8月20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6623.04元。此外,被告还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15563.03元。二、被告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11日至2021年9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6623.04元以及2021年9月2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8元,由原告**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被告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第一组证据:1.现场问题三方确认单;2.交接单;3.工作联系函;4.微信截屏;5.质量检测报告;6.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第二组证据:分包协议书,付款凭证,付款电子回执。证明我方为了维修委托第三方支付了30余万元维修费。经被上诉人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5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第一组证据并非新证据,其形成时间是2018年4月11日,双方签署竣工报告的时间是2016年8月,2018年9月5日双方签署了交接单,通过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竣工报告自2016年11月18日起已经届满2年,过了质保期,双方在2019年5月10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上诉人也没有主张过这些问题,现在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及质保期。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何时在何项目拍摄的。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原件,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真实性不予认可。分包协议上载明的时间是2020年6月,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本院认为,以上两组证据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维修款30万元;2.一审判决利息是否正确。关于是否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维修款3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中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明其维修款,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系案外人与上诉人签署的分包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而案涉工程在2018年9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交接单,其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了上诉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竣工日期是2016年8月19日,案涉工程质保期两年,2018年8月案涉工程过了质保期,在交付使用近两年之后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协议,已经过了质保期,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该扣除维修款30万元。关于一审判决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在2018年8月案涉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故一审从双方的结算完毕后,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9元,由上诉人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晖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禄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