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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9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69号(1-2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枸乃甸乡枸乃甸村一组。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3年4月27日作出的(2022)辽0103民初247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将该案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就其与业主方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期限等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对付款时间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进度由被告及案外人掌握,原告无法通过其行为施加影响,以此限制原告主张尚欠款项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另外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财务**在微信聊天中表述业主方向其支付款项4281679.36元。综合全案证据,虽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原告对于被告逾期收回业主方支付工程款事宜并无过错,从保障企业发展,为企业发展创造优良的法治环境,减轻企业诉累角度出发,在被告怠于履行向甲方(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主张尚欠工程款的义务的前提下,已经影响到原告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因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施工瑕疵的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工程现场签证审批单》、照片等用于证明其抗辩意见,但依据上述签证单的内容仅能证明曾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工艺、施工方式存在过变更,无法体现施工存在瑕疵,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未能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另外,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验收表》其中载明“验收意见为合格,无验收问题”,且本案工程已经预留5%保修金,该抗辩意见并非被告不支付尚欠款项的合法事由。……”根据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认为:关于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随业主方付款,也就是被上诉人认可了待上诉人收到业主方的款项后再付款给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法官同样询问了上诉人业主方是否按进度付款,上诉人也向法庭如实进行了**,就现状而言,案涉工程并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进度,业主方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足够的款项。若此时要求上诉人付款,同样对上诉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就案涉工程虽然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验收,但没有业主方的验收,本案一审判决后业主方电话联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认为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该项目业主方规划要求定制全彩塑胶跑道,而实际上被上诉人仅仅使用的是半彩塑胶跑道,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对此新发生的情况,上诉人申请对该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该案依法改判,以此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220927.06元及利息(利息以220927.0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2日,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塑胶采购施工一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方就2-1地块塑胶地垫采购施工一体事项订立合同,项目名称为【沈阳沈北万达2#地块园区内】园林景观工程(标段一),项目地点为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大街与**路交汇处,***以西。合同采购施工一体内容:塑胶地垫、地面划线,暂定施工开始时间2022年6月22日,暂定施工结束时间2022年6月30日。暂定合同总金额为229474.8元,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付款方式为随业主方付款方式支付。业主方付款条件约定为“3.3.1当专业承包商完成合同产值90%,经业主确认合格后,业主向专业承包商支付至已完工程所对应合同价款的65%作为进度款;3.3.2工程全部完工,经业主、监理、设计、总承包商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业主向专业承包商支付至已完工程所对应合同价款的80%作为进度款;3.3.3春节前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总价的95%作为结算款;3.3.4结算总价的5%的保修金由甲方留存,保修期开始计算后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并经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管理公司验收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且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向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的保修金后甲方再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保修现金,甲方支付给乙方保修金前,须确保已将现场损坏塑胶修复完成,否则不予支付”。原告提供《工程竣工结算验收表》一份,载明就案涉塑胶地垫施工、地面划线施工工程于2022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完成,意见为合格,无验收问题,竣工结算值232554.8元。在该验收表建设单位意见处有专业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来源系被告向原告发送,聊天内容为被告方财务**确认“万达共回款4281679.36元,共开票4900122.64元”。被告主张就案涉工程款项已经于2022年8月17日向项目甲方(业主方)即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付款,但该公司称因经营问题无法确认具体付款时间。被告提供《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一份、《工程现场签证审批单》等,载明被告曾发起关于沈北万达广场万达盛京O**项目2#-1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为满足质监验收,塑胶跑道需提前施工一层EPDM塑胶颗粒的签证。被告欲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施工要求,存在施工瑕疵。现原、被告因尚欠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与被告**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签订的《塑胶采购施工一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提供了《工程竣工结算验收表》、施工图片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现被告对尚欠款项金额无异议,但抗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不应付款。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案涉《塑胶采购施工一体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约定为“随业主方付款方式支付”,合同3.3条又对业主方付款条件进行了详细约定,现原、被告均确认甲方(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一审法院询问,被告称曾于2022年8月17日向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付款未果后,未通过诉讼等形式积极主张工程款。被告未能就其与业主方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期限等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对付款时间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进度由被告及案外人掌握,原告无法通过其行为施加影响,以此限制原告主张尚欠款项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另外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财务**在微信聊天中表述业主方向其支付款项4281679.36元。综合全案证据,虽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原告对于被告逾期收回业主方支付工程款事宜并无过错,从保障企业发展,为企业发展创造优良的法治环境,减轻企业诉累角度出发,在被告怠于履行向甲方(沈阳市蒲河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主张尚欠工程款的义务的前提下,已经影响到原告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因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项金额为220927.06元(竣工结算金额232554.8元扣除5%保修金),被告对该尚欠金额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合同款项220927.0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施工瑕疵的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工程现场签证审批单》、照片等用于证明其抗辩意见,但依据上述签证单的内容仅能证明曾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工艺、施工方式存在过变更,无法体现施工存在瑕疵,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未能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另外,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验收表》其中载明“验收意见为合格,无验收问题”,且本案工程已经预留5%保修金,该抗辩意见并非被告不支付尚欠款项的合法事由。故,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但违约金的前提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虽怠于履行向业主方催要工程款的义务,但并不构成违约,被告逾期未足额收到业主方款项已经承担了一定损失,再负担逾期利息既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尚欠合同款项220927.06元;驳回原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元,保全费1656元,由被告**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塑胶采购施工一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上诉人以其业主方未足额支付款项为由提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付款方式为随业主方付款方式支付,但从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验收表》中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跑道已竣工验收完成,且上诉人也已确认其业主方已部分回款,合同中关于上诉人以其随业主方的付款进度向被上诉人付款的约定对于已完全履约的被上诉人存在不公平,一审基于上诉人怠于履行向其业主方行使权利的情况影响被上诉人债权实现,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案涉跑道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鉴定的主张。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案涉跑道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工程竣工结算验收表》其中载明“验收意见为合格,无验收问题”,再结合案涉跑道已实际使用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宁      久      宏 审 判 员 贺      新      发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国      楠 书 记 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