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民初22107号
原告:开原市***圃,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上肥镇上肥地村二组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82MA0WP9XC5G。
经营者:左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69号(1-24-4)。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川府村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开原市***圃诉被告**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
开原市***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0日和2021年2月9日,**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背书转让给原告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是:210450313916420201103762194883;210450313916420201103762
194818和210450313916420201103762194842),以上三张票据金额总额:30万元,该三张票据记载:出票人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承兑人被告二,收票人被告一,出票日2020年11月3日,到期日2021年11月3日,票据性质为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9日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现原告为持票人,被告一作为背书人,被告二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二被告依法对票据的对付承担连带的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二被告支付30万元及利息。
被告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列为华夏幸福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集中管辖范围企业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应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年内,以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除涉及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票据纠纷,被告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控股股份公司的关联公司,故本案应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