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2民初2003号 原告:***,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开江县人,自由职业,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竟成,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全,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5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韵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竟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从2017年7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欲承包工程,需向蜀韵公司提供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手机号码,并注明“***同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以上借款项均由***自行向蜀韵公司收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照被告的指定,将250000元支付到蜀韵公司账户上,完成原告向被告贷款的支付义务。另借条还明确,另有开支人民币10000元,向原告的借款合计26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7年7月30日,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不应是民间借贷,实质应是工程合伙纠纷。被告书立借条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原告要做工程,被告做居间作用,保证金250000元是原告自己向蜀韵公司交的,原告后不愿做这个工程,要收回保证金,让被告书立借条,当时被告在生病住院,头脑不清醒,借条的内容是原告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状中称开支10000元,是原告到泸州衔接工程的开支,与被告无关。本案的构成关系是泸州的工程公司是工程发包人,蜀韵公司是工程承包人,***是工程介绍人,***是要做工程的人,钱是打给蜀韵公司的,实际债务人不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蜀韵公司书面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借款系***以其个人名义向***所借,理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案涉“借条”明确载明“***同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以上借款项均由***(身份证号:5130211967××××××××)自行向蜀韵公司收回25万元”,明确了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第三人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欲承包第三人蜀韵公司在泸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外滩一号D1P2景观工程,约请原告***一同考察该项目。2017年2月16日,被告***因需向蜀韵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25万元,向原告借款。原告***告诉自己公司出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蜀韵公司转款25万元。2017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于2017年2月16日打到成都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外滩一号D1P2景观工程蜀韵保证金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打出款人姓名***,打出账号6228.4807.1837.8151.275。收款人名称:四川蜀韵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账号44×××088。开支1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正)借款人于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给***此据。借款人***183818788882017年2月19日”。原告***在该借条上亲笔注明“***同四川蜀韵景观工程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以上借款项均由***(身份证号:5130211967××××××××)自行向蜀韵公司收回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贷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未作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应是工程合伙纠纷,被告书立借条时生病住院,神智不清,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债务人不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书写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的代付行为表示明确,转账款项去向明确,被告还款期限约定明确,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明确。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及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淑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