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

***圆建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1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凤凰苑B1114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鹏,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枝江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彬,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王亚鹏,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总价应按160万元计算。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70万元,工期为85天。若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达不到上诉人方指定的要求,则扣除人民币10万元。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在未完成所有施工项目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导致上诉人只能将其中的部分交付他人施工。双方结算时对于其未施工部分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在扣减单上签字确认。二、上诉人与他人的结算款项,应在被上诉人应付款中支付。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施工,导致工程交由支小红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在被上诉人的应付款中扣减。支小红的工程款未实际发生,并不影响该笔损失的成立。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关系确定,一审以上诉人未实际全部付清为由,对超付的10万元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晟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施工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8日,原告与陇西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陇西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装饰工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工程,计划工期85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合同约定的辅料,承包价格为170万元,若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达不到原告方指定的要求,则扣除人民币10万元,质量保证金为5%(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其中部分工程由支某,4负责施工。经结算,支某,4施工部分工程款尚有15万余元未支付。工程于2018年7月底交付并使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陇西政务大厅工程***各项费用明细表》、《陇西政务大厅***增项》、《陇西政务大厅***扣减项》、扣款通知单及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陇西政务大厅工程***各项费用明细表》中将应向支某,4支付的177215元列在其中,与其应向***支付的费用核算后,认为其向被告***超付10万元,要求被告退还。但在庭审中,证人支某,4及原告均认可原告向支某,4支付2万元,尚有15万余元未支付的事实,说明在《陇西政务大厅工程***各项费用明细表》扣除的177215元中的15万余元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超付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晟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晟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晟圆公司与***对劳务费没有结算,对应付***的劳务费数额双方存在异议,晟圆公司上诉提出其给***超付了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超付了10万元,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圆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玲
审判员  南鹏飞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闫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