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凰苑B11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圆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2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总价按170万元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总价应按照160万元计算。2017年8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的人工费用总计170万元,若工期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达不到上诉人指定要求的,则扣除10万元。约定施工期限为85天。而被上诉入没有按照约定完工,该工程一直拖至2018年7月完工,严重超过施工期限。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所有施工就擅自离开,导致上诉人只能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完成,由被上诉人对结算工程扣减签字确认后,在双方结算时对其未施工部分予以扣减,这至少证实其未能按照约定施工的情况。依照合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结算应按照160万元计算,被上诉人应付款应在该基础上予以扣减。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增项价款为350287.03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由被上诉人开始施工,2018年12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经理***对,确定陇西政务大厅**的工程扣减项金额为200979元。2019年1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经理***对,确定的陇西政务大厅**增项工程价款为149423元,但己在付款范围内支付,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并未结算,不能证明增项价款为原审法院认定的350287.03元。三、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的承揽义务虽然完成,但是没有最终的结算,缺乏付款的条件,按照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规定,也就不存在利息的支付条件,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晟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83956.03元;2.依法判令被告晟圆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31日前的利息30716.48元;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晟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8日,被告与陇西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陇西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装饰工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计划工期85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合同约定的辅料,承包价格为170万元,若工期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达不到原告方指定的要求,则扣除10万元,质量保证金为5%(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对,确定“陇西政务大厅**扣减项”为200979元。201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对,确定“陇西政务大厅**增项”为350287.03元。工程于2018年7月底交付使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陇西政务大厅工程**各项费用明细表》、《陇西政务大厅**增项》、《陇西政务大厅**扣减项》、扣款通知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70万元,后经双方核对,确认增项为350287.03元,减项为200979元,故实际工程价款为1849308.03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扣减“**各项费用明细表”第一页中未包含在减项200979元的费用41411元,同意扣减“**各项费用明细表”第二页中施工人员保险费11421.22元,认可被告代为支付给***、***的119906元、90000元,认可“**各项费用明细表”第二页中已支付的工程款1255446元,上述费用扣减后剩余价款为331123.81元。合同约定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若工期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达不到原告方指定的要求,则扣除10万元,质量保证金为5%(质保期一年)。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退场征得其同意,且2018年7月底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故被告辩称因延期交工扣减“**各项费用明细表”第二页31项10万元及扣减“**各项费用明细表”第二页30项质保金8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扣减“**各项费用明细表”第二页其他费用的意见,因该部分费用没有原告签字,庭审中,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定为331123.81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法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确认增项的时间为2019年1月12日,2019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35%,原告诉请按年利率4%计付利息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以年利率4%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1123.81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付);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负担1533元,被告***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2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和**于2019年1月12日签字确认的《陇西政务大厅**施工的增项》表中的数额经核对,增项工程价款共计301844.78元。《**各项费用明细表》中,**认可从其工程价款中扣除的费用总计金额为468117.22元,其中支付给***的费用按94400元计算,支付的***的费用按119906元计算。对工期的延误,**解释称,由于晟圆公司的材料不能按时进场,晟圆公司通知其停工,直到2018年4月材料进场后,晟圆公司才通知其复工;晟圆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及时也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发包方陇西政务服务中心已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付清。晟圆公司一审时申请对**完成的增加项工程单价进行鉴定,后又放弃了鉴定。另查明,晟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月5日由***变更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陇西政务大厅**施工的增项》表、《**各项费用明细表》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的总工程价款应按160万元计算,还是按170万元计算;二、对**施工的增加项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三、**请求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总价款应按160万元,还是170万元认定的问题:合同中约定承包价为170元,若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达不到甲方指定要求,则扣除10万元。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工期延误并不是**的原因造成,工程施工过程存在的问题其均已整改,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发包方陇西政务服务中心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且已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付清,由此说明**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晟圆公司提出扣除10万元,工程总价款按160万元结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增加项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陇西政务大厅**施工的增项”表系晟圆公司制作,并由其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晟圆公司在一审中请求对该表中的工程单价进行鉴定,后又放弃,故增项工程价款应按表中记载的金额确认。经核对,增项工程价款为301844.78元。
对于扣减费用,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对,支付给***的费用应按94400元计算;晟圆公司支付给***的费用中包含不属于**施工的项目,且晟圆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的费用,经**签字确认后予以扣除,故给***支付的费用应按**认可的119906元认定。经统计**认可从其工程价款中扣除的费用总计金额为468117.22元。已付工程款数额经核对为1246307元。故晟圆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70万元+增项工程价款301844.78元-扣减项金额468117.22元-已付款金额1246307元=287420.56元。一审认定应付款数额为331123.81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7月底交付使用,2019年1月12日双方对增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定,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一审对利息起算点及计付标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晟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20)甘1122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
二、***圆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287420.56元,并以28742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支付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17820.07元,2020年8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年利率4%计付;
三、驳回***圆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负担2028元,***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7元,由**负担1629元,***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638元。
**多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陇西县人民法院予以退回;***圆建筑有限公司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退回。
***圆建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772元、**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分别交至陇西县人民法院、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若逾期不交,将依法强制执行。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账号:开户行:农行甘肃定西解放路支行,账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闫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