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晟圆建筑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24民初198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临洮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6211201511429394。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6211201910098138。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19日出生,住甘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圆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临洮县洮阳镇滨河西路北段卧龙湾水镇D5幢108号(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3161454762。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6211202010226824。 被告:甘肃临洮城乡融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临洮县洮阳镇建设大厦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46956275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圆建筑有限公司、甘肃临洮城乡融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晟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及挖机租赁费103000元,并按年息15.4%支付自2022年10月20日至今***行金人民币6609元(实际要求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合计109609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判令***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103000元,并按照年息15.4%承担自2022年10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晟圆公司、建工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晟圆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合同承包了“临洮县2022年自然村通硬化项目辛店镇小营村平路湾至小营小学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被告承包该工程后违法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违法分包给了被告***。2022年6月4日至10月8日期间原告及原告的60型挖掘机、装载机、翻斗车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22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挖机装载机翻斗车机械租赁费103000元”,**所欠工资103000元于202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起初以建工集团、晟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后四被告以种种理由互相推诿、拖延拒绝支付,甚至躲避不见、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以其行为表明拒绝还款。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9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四被告对支付原告工资及挖机等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就事实部分补充有,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建工集团,承包方为晟圆公司,被告***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及与原告作为司机的机械劳务费已支付部分均由***及***共同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自然状况;2、工程项目的公示牌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是施工单位晟圆公司;3、欠条一张,证明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原告作为司机的劳务费103000元;4、***向原告微信支付5000***转账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对于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是明知,并且是另一使用人的事实。 ***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形成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和事实,未告知其余三被告,其余三被告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将其余三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且其一方给***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2、导致工程款没有及时拨付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保质保量和按时履行合同,导致甲方没有及时验收和拨款,责任应由***承担。3、涉案金额不符,其一方代付原告15000元,涉案金额应为88000元。4、起诉书中提到的违法分包不存在,晟圆公司是该项目总包,总包提供水泥、护栏等主要材料,其中10公里具体由***班组实施,***是其中三条路3.456公里的施工小组,属于劳务分包,不属于违法分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给***付款明细一张、分包合同、顶账及付款记录,证明***已经给***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本应支付900000元,公示牌显示940000元,其实际已付1010000元,本案欠款应该由***承担。其之前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顶酒10000元,合计支付15000元。 晟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晟圆公司不认可;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利息条子上没有约定,不管从什么时候看利息都不是原告起诉的利率15.4%;3、本案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承担责任;4、原告起诉的金额如果按照欠条起诉,扣除***已付15000元(微信转账5000元,顶酒10000元),***支付了21000元,剩余金额应该是88000元。无证据提交。 建工集团辩称,本案案由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原告将建工集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更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建工集团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工集团连带支付设备租赁费于法无据。提供以下证据:财政专项资金申请报账审批表,证明该项目目前尚未竣工,按照进度该拨的款公司已经拨付,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及被告***、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其对质辩权的放弃,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没有其签字,这件事其也不清楚。晟圆公司、建工集团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不知情,晟圆公司没有签字也没有**确认,原告本人该公司也不认识,不能确定欠条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4也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证据是矛盾的,出具欠条时间是2022年10月8日,在相隔3个月后2023年1月19日***微信支付5000元,顶酒10000元,原告没有扣减。经审查认为,证据2显示的施工单位虽为晟圆公司,但原告机械由***租赁使用,且对于未付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无证据证实晟圆公司是实际使用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对证据本身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付款金额应扣除***代付部分,因欠条明确注明欠款性质系租赁费,原告认为包括原告作为司机的劳务费,应由另三被告支付无依据,对其认为应由另三被告支付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款项支付在***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起诉金额未予扣减不妥,该证据虽然能印证证实***对于***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知情,但欠条由***出具,此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另一使用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付款明细的证明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满足证据的任何要件;对分包合同认为按照协议名称是建设工程施工联营合作协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与被告***对于本案的涉案工程部分是合作性质的施工,***也应该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对顶账及付款记录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的机械使用情况***是认可的。被告晟圆公司、建工集团认为该公司没有参与,不知情,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中分包合同虽然写的联营协议,但从内容看就是个分包合同,不能以名称定性。经审查认为,明细系***与被告***之间的账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协议名称虽为联营合作协议,但具体内容反映出***与***系分包关系,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顶账及付款记录仅证明***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系付款义务人,原告所称***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恰好证实了建工集团有未向晟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经审查认为,建工集团作为甲方按进度付款,即使有未付款项,亦与本案无关,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挖机装载机翻斗车机械租赁费103000元。项目名称:临洮县辛店镇唐家沟乡村道路硬化项目。今欠人:***”。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向原告支付5000元,顶酒10000元,合计支付15000元。该笔欠款实际剩余88000元。 另查明,涉案原告的机械系被告***向原告租赁,用于前述涉案工程。按原告与***的约定,原告机械包括司机(原告)每月租赁费30000元,应付124000元,出具欠条前由***已支付21000元。 又查明,包括原告机械施工范围在内的“2022年自然村通硬化项目辛店镇小营村平路湾至小营小学公路工程”,由建工集团作为甲方,总承包给晟圆公司。晟圆公司将其中10公里分包给***,***又将其分包路段中的3公里多路分包给了***,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联营合作协议,但具体协议内容反映***与***系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租挖机等建筑机械(包括司机)在涉案工地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施工结束后,对于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0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予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审查核实金额为准支持,因出具欠条后,***代付15000元,对该笔付款应予扣除,剩余未付款应为88000元,由此,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原告按年利率15.4%要求付息无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5%支持支付至欠款付清为止。对于原告请求由另三被告担责的请求,经审查,***与***经查系分包关系,***虽向原告代付部分租赁费,但***并不是该笔欠款的付款义务人,晟圆公司虽系工程总包方,但其不是原告机械的承租人,被告建工集团系工程甲方,对于***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均不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另三被告担责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另三被告主体适格,但因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拖欠原告的为包括司机工资在内机械租赁费,对于工资并未单列,原告要求另三被告担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三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租赁费88000元,并以8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以上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65%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计1246元,由***负担245.60元,***负担100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