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核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北核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881民初1760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学,***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北核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西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84473673N。
法定代表人:宁豪杰,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楚核地质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西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4766636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核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楚核地质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做出(2021)鄂0881民初176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湖北核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楚核地质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7541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原告*大升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核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楚核地质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7541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或查封。
案件申请费1897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