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衡山县迪星学校(以下简称迪星学校)因与上诉人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科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4民终2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山县**学校,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金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树清,湖南省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区***1号综合楼3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炯,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山县**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因与上诉人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科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学校与现代科文公司签订的《塑胶跑道施工合同》中约定:“二年内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免费维修”。案涉跑道的交付使用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两年内,双方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应由现代科文公司进行免费维修。**学校在本案中诉请现代科文公司赔偿损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且一审亦应就此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9)042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衡山县**学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上诉人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周宏
审判员***
审判员张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