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衡山县迪星学校诉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3民初59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山县迪星学校,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金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树清,湖南省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霞,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福田铺乡福兴居委会**,系衡山县迪星学校副校长。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区格林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彭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炯,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山县迪星学校(以下简称“迪星学校”)与被告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科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了(2019)湘042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9)湘04民终2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湘042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重新立案受理后,被告现代科文公司于2020年3月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炯、王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星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塑胶跑道工程款3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塑胶跑道修复费24200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将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承包给被告建设,双方签订了《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就工程的造价、质量要求、质保期、付款方式、解决争议的法院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日被告进场,同年12月完工,总造价为321097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先后三次打款给被告311000元,余下10097元做质保金。塑胶跑道使用不到半年,就出现塑胶起泡、脱粒、撕裂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一直未将问题解决好,塑胶跑道现已是坑坑洼洼,完全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正常的教学秩序带来巨大的影响。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现代科文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承接原告的跑道施工业务属实,2017年12月9日经原告验收,随即投入使用。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关结算并进行了支付,目前余质保金10097元,双方一致认可;2.原告称跑道使用不到半年即2018年6月9日前出现质量问题,但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为2019年3月20日,且无电子凭据,时间相距甚远,提供的图片无时间记录,不能证明跑道半年后出现质量问题;3.按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内,即截至2019年12月8日内被告就质量问题同意免费维修,直至跑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且已将100公斤材料配送到位,但原告协调中提出的条件超出被告的义务范围,导致没有进行实质修复;4.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

10097元到位;5.跑道建设项目从完工至今,施工技术、材料、投入使用的注意事项及维护等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目前并无权威机构的相关检测资料,被告保修期内同意免费维修,恢复跑道的正常使用功能;6.案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原告称质量问题是在半年内出现,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7.原告的维修条件超过了合同的约定范围;8.被告同意在保修期内免费提供维修,维修面积应在100平方米内,超出部分被告将向厂方主张权利,且被告已经对跑道的使用注意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不同意原告另请他人进行跑道维修;9.本案原告主张塑胶跑道出现起泡、撕裂现象是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获得支持。本案塑胶跑道出现起泡与施工基础有直接关系,原因是混凝土基础塌陷、起沙、不平整造成,《塑胶跑道施工合同》第三项约定内容“开工前甲方必须使施工场地具有施工条件和良好的施工环境,若甲方混凝土基础达不到施工要求,则必须改造成符合施工要求的场地。”本案中因原告混凝土基础未达到施工要求,导致塑胶跑道出现起泡、撕裂现象。因此,原告主张塑胶跑道出现起泡、撕裂现象是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0.本案原告主张塑胶跑道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颜色不均、脱粒、坑坑洼洼的情况是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获得支持;11.原告未尽到维护义务,被告不应承担破损区域扩大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塑胶跑道施工合同》第七项约定塑胶跑道应避免剧烈的机械冲击与摩擦等维护义务。塑胶跑道在使用过程中,原告未采取维护义务,同时,在塑胶跑道出现部分区域破损时,原告一直使用且没有采取明显的保护措施,导致破损区域不断扩大,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被告不应承担破损区域扩大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迪星学校所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现代科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0097.5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留合同总价款的3%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经反诉原、被告核算,工程总价款为321097.5元,反诉被告已支付311000元,尚余10097.5元作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反诉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全部完工并移交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自2018年1月14日起开始实际使用塑胶跑道,则本案施工工程应从2018年1月14日起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本案施工工程尾款10097.5元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反诉被告所诉称塑胶跑道出现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会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但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已损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迪星学校对反诉原告现代科文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10097.5元为质保金,因塑胶跑道在交付使用后的一年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无需向反诉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原告(反诉被告)迪星学校为支持其诉请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塑胶跑道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校内塑胶跑道系被告承包建设;

2.汇款单据,拟证明原告打款311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3.微信,拟证明原告就塑胶跑道质量问题与被告进行了交涉;

4.照片,拟证明塑胶跑道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5.江西省鹰潭市亚江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鹰潭亚江公司”)制订的《衡山县迪星学校跑道修复方案》及附件,拟证明修复案涉跑道费用为242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致函给被告,要求七日内按该方案内进行修复;

6、余江县第七小学塑胶跑道检测报告。

被告(反诉原告)现代科文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塑胶跑道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义务;

2.2017年12月9日拍摄的照片,拟证明涉案塑胶跑道工程已于当时全部施工完毕;

3.售后服务派工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6月27日对跑道进行售后维修,原告均表示满意;

4.2019年3月9日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因原告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导致现在跑道的损伤面积明显扩大的事实;

5.迪星学校跑道整改方案,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就案涉塑胶跑道出具了详细的整改方案;

6.衡山迪星学校塑胶跑道整改意见书、邮寄单,拟证明原、被告因维修方案出现分歧,导致维修暂停,但被告一直在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证据4、证据5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相同、证据2原告无异议,证据3原告对于被告两次派工的事实无异议,证据4可以证明拍摄时案涉跑道状况,证据5、6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案涉跑道整改问题进行了磋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原告迪星学校与被告现代科文公司签订《塑胶跑道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塑胶跑道工程由被告按湖南省验收标准承包建造,确定了主要承包范围及造价、双方义务、质量要求、工程验收、质保、付款方式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2017年12月9日案涉跑道主体工程完工,同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跑道实际面积为2378.5平方米,2018年1月14日划线等全部扫尾工作完成。经双方结算,案涉跑道工程总工程款为321097.5元,原告迪星学校已支付被告现代科文公司工程款311000元,剩余10097.5元留作质保金。原、被告双方未对案涉跑道进行验收,因跑道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曾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6月27日派工维修,2018年7月份案涉跑道正式投入使用,之后跑道陆续出现起泡、撕裂、坑坑洼洼的情况。2019年3月份,原告通知被告对跑道进行修复,因双方对修复面积、方式存在争议,被告中止修复施工。原告就案涉跑道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与费用向本院申请鉴定,由于案涉跑道未经双方竣工验收便已投入使用,本院联系多家鉴定机构,案涉跑道的鉴定事项没有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同年6月30日,鹰潭亚江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跑道修复方案,承诺按国家质量标准要求修复,检测确认需铲除的面积是1100平方米,铲除费用每平方20元。重做采用白色颗粒含胶量30%以上,加单组份胶水,搅拌均匀做底层,再用面胶加EPDM颗粒碰面,每平方米140元,面积约1100平方米,其中1100平方米的面积,面层加固使用单组份胶水喷一边,现用面胶加EPDM颗粒喷面,每平方米60元。原告随即函告被告,要求被告七日内按此方案对跑道进行修复,逾期将委托鹰潭亚江公司修复,由被告承担修复费用,被告未答复。现案涉跑道一直处于失修的状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履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跑道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迪星学校便已使用了案涉跑道,故本案案涉跑道的竣工日期应为案涉跑道转移占有之日。本案原、被告未约定案涉跑道的转移占有时间,而直至2018年1月14日案涉跑道的划线等扫尾工作才全部完成,此时案涉跑道才具备转移占有的条件,应认定案涉工程的转移占有之日为2018年1月14日,综上,案涉跑道的保修期应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被告建设的塑胶跑道在保修期内破损、撕裂,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对案涉跑道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应履行无偿修复,达到湖南省验收标准的合同义务,且应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被告具备塑胶跑道建设专业技术,能够判断路基是否符合施工标准。被告未要求原告改造路基,且购买使用不合格原材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拒绝改造跑道路基及强行干涉被告建设。如上述原因导致案涉跑道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8年4月开始,案涉跑道出现破损、撕裂,原被告双方迄今不能就跑道修复面积、方式及费用负担达成协议,目前也没有专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且已超过合同约定保修期,应由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确定修复方案及费用,由被告按此方案无偿进行修复,或者由原告自行修复,被告承担修复费用。鹰潭亚江公司为专业塑胶跑道建设公司,其修复方案专业、详实,具有可操作性,重新建设单价报价为140元/平方米,仅比原被告合同约定单价高5元/平方米,处在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范围内,可以排除该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原告已履行对修复方案及费用确定的举证义务,被告若对该方案持有异议,应当提交专业建设公司制定的修复方案,且按方案履行义务。现被告拒绝按鹰潭亚江公司修复方案履行义务,为解决双方纠纷并及时止损,应由原告自行修复,由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同时终止履行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塑胶跑道施工合同》。由于鹰潭亚江公司的修复方案依照国家标准制定,与双方当事人约定标准存在差异,应当修正重建单价为135元/平方米,按不低于湖南省验收标准修复,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案涉跑道出现破损、撕裂后,原告没有持续封闭该跑道并禁止使用,导致破损面积继续扩大、损失增加客观存在。由于原告系专业教育机构,长时间封闭案涉跑道将妨碍其教学计划实施,处理本案纠纷不能损害原告在校学生的正当权益。综合平衡原、被告利益,由原告承担2019年6月30日以后扩大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0097.5元。鉴于该笔工程款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冲抵被告需负担的修复费用。据此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跑道铲除价格为22000元(20元/每平方米×1100平方米)、重做总价148500元(135元/每平方米×1100平方米)、不重做面层加固费用66000元(60元/每平方米×1100平方米),费用共计236500元。质量保证金冲抵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为226402.5元(236500元-100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涉跑道由原告衡山县迪星学校自行修复,被告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跑道维修费226402.5元;

二、原告衡山县迪星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原告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衡山县迪星学校负担318元,被告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44元,由被告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亮

人民审判员  石爱武

人民陪审员  罗金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旷雯文

书 记 员  林洪钰







校对责任人:杨国亮 打印责任人:林洪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