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衡山县迪星学校与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3民初426号

原告衡山县迪星学校,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金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校长。

委托代理人戴树清,湖南省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艳霞,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衡山县,系衡山县迪星学校副校长。

被告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区格林路1号综合楼3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彭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向东,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衡山县迪星学校(以下简称“迪星学校”)与被告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科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斌、人民陪审员曹安雄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王颖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迪星学校委托代理人戴树清和唐艳霞、被告现代科文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31日原告将体育场塑胶跑道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塑胶跑道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的造价、质量要求、质保期、付款方式、解决争议的法院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日被告进场,同年12月完工,总造价为321092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先后三次打款给被告311000元,余下10097元做质保金,但塑胶跑道使用不到半年,就出现塑胶起泡、脱粒、撕裂等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将情况反映给被告,被告一直未将问题解决好,现塑胶跑道已是坑坑洼洼,根本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正常的教学秩序带来巨大的影响。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塑胶跑道修复费2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迪星学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塑胶跑道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是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2汇款单据,证明原告打款311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3微信,证明原、被告就塑胶跑道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

证据4照片,证明塑胶跑道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证据5跑道修复函附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致函给被告要求七日内进行修复,但被告未予答复;

证据6修复方案、照片,证明原告迪星学校跑道修复方案及需费用242000元。

被告现代科文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于2017年10月31日承接被答辩人的跑道施工业务属实,于2017年12月9日经被答辩人验收,被答辩人无异议,随即投入使用。双方按合同办理了相关结算并进行了支付,目前余质保金10097元,双方一致认可;第二,被答辩人称跑道使用不到半年即2018年6月9日前出现质量问题,被答辩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为2019年3月20日,且无电子凭据,时间相距甚远,提供的图片无时间记录,不能证明半年后出现质量问题;第三,按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内,即2019年12月8日内答辩人就质量问题同意免费维修,直至达到正常使用功能,且已将100公斤材料配送到位,但被答辩人协调中提出的条件超出答辩人的义务范围,导致没有进入实质修复;第四,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10097元到位;第五,跑道建设项目从完工至今,施工技术、材料、投入使用的注意事项及维护等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目前并无权威机构的相关检测资料,答辩人保修期内同意免费维修,恢复跑道的正常使用功能;第六,案涉工程已经双方验收,被答辩人称质量问题是在半年内出现,但并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第七,被答辩人的维修条件超过了合同的约定范围;第八,答辩人同意在保修期内免费提供维修,维修面积应在100平方米内,超出部分答辩人将向厂方主张权利,且答辩人已经对跑道的使用注意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另外请他人进行跑道维修和退还工程款;第九,本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塑胶跑道工程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依法不能获得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塑胶跑道施工合同》第十一项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要求答辩人退回所有已付款项。”该项约定违背了公平原则,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依法不能获得支持;第十,本案被答辩人主张塑胶跑道出现起泡、撕裂现象是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获得支持。本案塑胶跑道出现起泡与施工基础有直接关系,原因是混凝土基础塌陷、起沙、不平整造成,《塑胶跑道施工合同》第三项约定内容“开工前原告必须使施工场地具有施工条件和良好的施工环境,若原告混凝土基础达不到施工要求,则必须改造成符合施工要求的场地。”本案中因被答辩人混凝土基础未达到施工要求,导致塑胶跑道出现起泡、撕裂现象。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塑胶跑道出现起泡、撕裂现象是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十一,本案被答辩人主张塑胶跑道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颜色不均情况、脱粒情况、坑坑洼洼情况是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获得支持;第十二,被答辩人未尽到维护义务,答辩人不应承担破损区域扩大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塑胶跑道施工合同》第七项约定塑胶跑道应避免剧烈的机械冲击与摩擦等维护义务。塑胶跑道在使用过程中,被答辩人未采取维护义务,同时,在塑胶跑道出现部分区域破损时,被答辩人一直使用且没有采取明显的保护措施,导致破损区域不断扩大,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答辩人不应承担破损区域扩大的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迪星学校所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现代科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验收证明,证明跑道已经验收;

证据2整改意见书,证明被告积极应对;

证据3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义务;

证据4回复、照片,证明被告对破损扩大区域不承担责任,原告未采取防护措施。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在答辩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照片没有注明时间,但对跑道现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跑道的现状,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跑道修复函件,对修复面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修复函有邮寄单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修复方案不予认可,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且照片没有标注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具该修复方案的鹰潭市亚江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室外体育设施工程施工等,其出具的《衡山迪星学校跑道修复方案》对案涉跑道的修复施工范围可以作为意见使用。对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照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验收证明只是双方确认了施工面积的测算,并无对工程质量等方面的验收,本院认为,该面积测算单经双方签字认可,但非验收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为被告自行制作,本院对其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对回复函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9年3月19日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回复函具有真实性,但为被告自行制作,对其内容不予采信,对照片,具有真实性,但因制作时间系自行书写,无法体现不同时间段案涉跑道的状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31日,原告迪星学校与被告现代科文公司签订《塑胶跑道施工合同》,约定如下:将原告迪星学校的塑胶跑道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现代科文公司,约定工程量为1983平方米,价格为135元每平方,总价合计为267705元;质量要求为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均为合格;工程验收为工程竣工后被告现代科文公司通知原告迪星学校积极组织验收,如业主方擅自使用本工程场地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被告现代科文公司应积极配合原告迪星学校同业主方的验收;质保期约定为二年内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被告现代科文公司免费进行维修,并对使用注意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如下,付款方式为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为分阶段支付,留合同总价款的3%为质保金即8031元,一年后付清;原告迪星学校不承担被告现代科文公司施工期间人员的餐食,如出现质量问题,所有损失由被告现代科文公司承担,原告迪星学校要求被告现代科文公司退回所有已付款项;施工期正常天气为20天,无故不得延期。···2017年12月9日案涉跑道主体完工,同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跑道实际面积为2378.5平方米,2018年1月14日划线等全部扫尾工作完成。另查明,案涉跑道工程总工程款为321097.5元,目前原告迪星学校已支付被告现代科文公司工程款311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对案涉跑道进行验收,2018年7月份案涉跑道正式投入使用,期间跑道陆续出现起泡、撕裂、坑坑洼洼的情况。2019年3月份左右,原告迪星学校通知被告现代科文公司进行修复,被告现代科文公司修复了一部分后,因双方对修复面积、方式等出现争执,被告现代科文公司便停止了修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7月10日,原告迪星学校发函至被告现代科文公司要求被告现代科文公司在七天内按鹰潭市亚江建材有限公司所制定的跑道修复方案进行修复,但在上述期间内,被告现代科文公司未予答复、履行。为此,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迪星学校与被告现代科文公司签订的《塑胶跑道施工合同》为原告迪星学校将塑胶跑道工程发包给被告现代科文公司进行施工,原告迪星学校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性质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目前,原、被告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及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争执焦点为案涉跑道出现的坑坑洼洼、起泡、撕裂情况的维修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就案涉跑道的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及费用向本院申请鉴定,因案涉跑道未经双方竣工验收,便已投入使用,本院多次联系鉴定机构,案涉跑道的鉴定事项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跑道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迪星学校便已使用了案涉跑道,故本案案涉跑道的竣工日期应为案涉跑道转移占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案涉跑道的转移占有时间,而直至2018年1月14日案涉跑道的划线等扫尾工作才全部完成,此时案涉跑道才具备转移占有的条件,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转移占有之日为2018年1月14日,综上,案涉跑道的保修期应从2018年1月14日起算,截至目前案涉跑道尚处于保修期内。另,原、被告签订的《塑胶跑道施工合同》中约定二年内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非人为损坏的质量问题,被告现代科文公司无条件进行免费维修,被告现代科文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跑道系人为损坏,且案涉跑道尚处于约定的保修期内,被告现代科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迪星学校阻止过其进行维修,故被告现代科文公司对案涉跑道尚有保修义务。而且,被告现代科文公司在原告迪星学校多次要求其对案涉跑道进行维修后,仅于2019年3月份维修了一部分,而后,原告迪星学校于2019年7月份再次发函给被告现代科文公司要求修复,被告现代科文公司未予答复,被告现代科文公司认为其对此期间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只愿意承担100平方米的修复责任。本院认为,鹰潭市亚江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中修复面积为1100平方米,该1100平方米的修复面积较为合理,但每平方米的重做价格应按原、被告约定的135元每平方米计算,即重做总价为1100平方米×135元/每平方米=148500元,为了尽快恢复原告迪星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也考虑到原、被告就案涉跑道的维修后续工作难以进行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应由被告现代科文公司承担,被告现代科文公司支付该费用后由原告迪星学校自行维修。关于原告迪星学校诉请的铲除费用、不重做部分的加固费用等其余费用合计88000元,对于维修面积扩大至1100平方米,因原告迪星学校就案涉跑道未经竣工验收便投入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在案涉跑道开始出现问题的期间内未就修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方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该费用应由原告迪星学校自行负担。综上,对原告迪星学校要求被告现代科文公司支付塑胶跑道维修费242000元的诉请仅支持14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衡山县迪星学校跑道维修费148500元;

二、驳回原告衡山县迪星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衡山县迪星学校负担1905元,被告湖南现代科文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亚斌

代理审判员  彭 斌

人民陪审员  曹安雄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颖璇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 打印责任人:王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