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天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483行初31号

原告***,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威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古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21002554445M。

法定代表人俞娟,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吴春林,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善天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490008972。

法定代表人许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四根。

原告***诉被告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凝镇政府)镇政府行政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嘉善天信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房屋拆迁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召开庭前会议,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威振,被告天凝镇政府副镇长吴春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民、吴建胜,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四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二、对原告己评估的房屋及附属物重新评估,未评估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合理评估,重新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对原告的房屋、附属物及其他损失进行合理补偿。事实与理由(变更后):原告系嘉善县××镇××村石头浜土地的使用权人及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承包的土地因“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征收并胁迫签署协议。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签订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天凝镇政府及第三人天信房屋拆迁公司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签署协议程序及内容违法;协议依据的评估报告严重违法。二、征收程序违法。没有按照法定征收程序进行征收,剥夺其听证权利及主张合理补偿的权益。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被告通过诱骗、威胁等手段逼迫原告签署,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

被告天凝镇政府答辩称: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合理。2015年10月8日,被告依法委托嘉善县中信房地产估价造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进行评估,出具(2015)中信估第957号评估报告(计572609元),具体:楼房价值47115、装修价值2801元、甲鱼塘及虾塘补偿522694元。另附属物(设施)补偿82183元。以上共计评估价值654872元(572609元+82183元)。后原告自愿同意拆迁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并领到上述款项。二、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7年初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全部结束,2020年7月中旬原告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原告诉请确认协议无效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信房屋拆迁公司述称:同被告天凝镇政府意见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2015)中信估第957号《关于***所属房屋及装璜价值评估报告》,证明评估公司无资质,未附评估师相关资质证明,评估项目不全,有明显漏项;

四、强拆前房屋、附属生产设施、温室大棚照片复印件,证明补偿项目不全,有明显漏项;

五、注销户口证明、签到表、未张贴公告证明人签字、护照复印件,证明签到表证明人员陆根宝(在国外)、刘其兴(已去世)均不在场,征收程序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452号建议的答复》,说明诉补偿协议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律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说明被告天凝镇政府及第三人天信房屋拆迁公司不具有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

三、《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嘉善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说明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违法;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嘉善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说明评估机构认定违法、评估房屋办法违法;

五、《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嘉善县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说明被告征收程序违法。

被告天凝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关于***所属房屋及装璜价值评估报告》,证明案涉***楼房、装修评估价值;

二、设施估价明细表(甲鱼塘、虾塘)、天凝镇杭州湾高速公路北连接线征用水产养殖塘补偿意见,证明***甲鱼塘、虾塘(含设施)补偿522694元,甲鱼塘、虾塘补偿标准22500元/亩、15000元/亩;

三、湾北线(二期)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明细表、被拆迁房屋示意图、照片,证明***附属物补偿82183元及楼房等设施相关情况;

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2016年12月16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

五、农村征收房屋移交单,证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将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正式移交第三人;

六、天凝镇三店村补偿单,证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领到补偿款400000元,2017年1月15日领到补偿款254872元;

七、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证明被告受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县指挥部的文件委托第三人天信房屋拆迁公司具体办理案涉房屋的签约和征收补偿工作。

被告天凝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建设工程征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说明被告是受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县指挥部的委托成立相应的机构开展相关的工作,以及有关征收补偿的标准。

第三人天信房屋拆迁公司未提交证据。

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凝镇政府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无异议,该协议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约时不存在被告工作人员诱骗、欺骗、威胁情况,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评估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有权受相关部门委托进行价值评估,且该评估报告内容完整并在实地勘测的基础上,不存在所谓的漏项,同时在评估报告出具之后原告也没有对该报告提出相应的异议,该报告是在初评复评之后得出的价格;证据四,照片等不认可,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符合相关证据的要求;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关于法律依据,被告天凝镇政府认为,第一,被告是依据县指挥部的文件成立相应的机构,开展具体的工作,至于原告认为其不具有主体资格应该由法院来裁判;第二,涉案补偿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房并领取补偿款及协议书上签字,因此该补偿协议书合法合理。第三人天信房屋拆迁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凝镇政府一致。

对被告天凝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评估公司选定及委托不合法,评估报告不完整,评估方法前后不符,评估报告存在应评估而未评估的附属物,被告以此作为补偿款项的依据显然程序不合法,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故可以证明被告征收行为违法,从而证明以此为依据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补偿标准的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对补偿意见中确定的补偿标准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出具机构未盖章且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9日,与评估时间不一致,属事后补救明显造假;证据三、对补偿明细表中原告房屋的附属设施未经评估机构评定,计算标准没有合法依据。对拆迁房屋示意图不予认可,未附比例尺和单位,无法确定实际面积大小,无法和实际情况核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不具备签订主体资格,补偿协议未载明评估价格、建筑面积、支付期限、搬迁期限,未给予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依据违法,系被告通过诱骗等手段逼迫原告签署,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逻辑错误,16号签署,而第三条约定房屋已于20日移交,搬家时间仅给了4天。被告诱骗原告签署且未释明签署的影响,如果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就不会存在被告强拆房屋时,原告未清空室内物品导致损失的情况发生;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被拆除,有权获得合理补偿,原告领取补偿款不能说明原告对补偿协议和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的认同;证据七,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协议签订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关于法律依据,不认可,征收委托人不依法具有公告和组织实施职责,未见主体信息证明,未见其具有相关合法的委托授权文件,其无权委托第三人行使。第三人天信房屋拆迁公司表示均无异议。

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真实性,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天凝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在嘉善县××镇××村租赁土地从事养殖,上述土地在“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的征收范围内。***所有的房屋及装璜价值经评估价值为572609元。2016年12月16日,天信房屋拆迁公司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载明:天信房屋拆迁公司受天凝镇政府委托实施征收;***房屋坐落于××村××号,建筑面积114.09平方米;天信房屋拆迁公司同意补偿***房屋建筑物、装修、房屋回收及调整572609元,附属物82183元,合计654872元;补偿款待房屋腾空交钥匙后一次付清。

2016年12月16日,天信房屋拆迁公司与***签订农村征收房屋移交单,载明:1.***同意将被征收房屋实施回收,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现实施被征收房屋的回收验收交接手续;3.***已于2016年12月20日将被征收房屋正式交接于天信房屋拆迁公司,交接后***不再对被征收房屋及内部设施负有保管责任。2016年12月27日,***领取补偿款400000元;2017年1月15日,***领取补偿款254872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天凝镇北接线二期工程征迁指挥部(以下简称天凝镇征迁指挥部)与天信房屋拆迁公司签订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载明:天凝镇征迁指挥部因嘉善县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的需要,将位于天凝镇的农房、厂房及附着物实施征收服务;天凝镇征迁指挥部委托给天信房屋拆迁公司权限:1.天信房屋拆迁公司代表天凝镇征迁指挥部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天凝镇征迁指挥部委托征收评估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进行估价;3.天信房屋拆迁公司代理天凝镇征迁指挥部对被征收人的房屋按照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补偿;4.天信房屋拆迁公司代理天凝镇征迁指挥部对被征收人的房屋附属物(包括水泥场、围墙、柴灶、水井、下水道、河埠等)进行丈量、清点及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行政协议,对其效力的判断首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同时行政协议作为体现双方合议的产物,又可在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人天信房屋拆迁公司之间签订,原告***主张被告天凝镇政府及第三人天信房屋拆迁公司不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依据《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建设工程征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载明,沿线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征地拆迁政策处理的主体单位,成立相应机构,设立征迁资金专户,专款专用,统筹安排,并配合审计单位做好项目的相关审计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工作。因此,被告天凝镇政府依照上述通知成立了天凝镇征迁指挥部,并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天凝镇征迁指挥部与第三人天信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将嘉善县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项目内位于天凝镇的农房、厂房及附着物的征收委托第三人天信房屋拆迁公司进行实施,具体包括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委托评估、丈量、清点、补偿等。因此,第三人天信房屋拆迁公司作为受委托单位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相应法律后果由委托机关即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的被告天凝镇政府承担。原告***主张协议签订的主体违法,缺乏依据。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已实际履行,涉案房屋已腾空拆除且原告***已领取补偿款项。原告***主张被逼签署涉案补偿协议,存在诱骗、威胁,但未提交证据且该情形不属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未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涉案行政协议。综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既不存在行政行为无效的重大且违法情形,也不存在民事法律规定中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诉请确认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关于起诉期限,原告***诉请属于确认无效之诉,涉案补偿协议签订于2016年,并无起诉期限的法定限制,故被告天凝镇政府主张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王红娟

审  判  员  陶永良

审  判  员  唐雪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