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峰水处理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南峰水处理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市美佳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03民初2428号
原告:深圳市南峰水处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盛花园三栋701-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2103J。
法定代表人:钟司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辉,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美佳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层A637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MA51D9QU3X。
法定代表人:李飞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梁,公司法务。
第三人:惠州市玛斯兰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石坑邨18号(都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799350764Q。
法定代表人:厉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梁,公司法务。
原告深圳市南峰水处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美佳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市玛斯兰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肖德辉,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南峰水处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水处理及主机维保服务费41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4月9日起以41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服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8日违约金为26780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实施水质处理、主机维保工程合同》,约定第三人委托原告对第三人云鼎商城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实施水质处理、主机维保、风柜及风机盘管清洗。本服务合同总价71304元/年(其中水处理20000元,主机维保21200元,合计41200元)。合同服务款分三次支付:首期20600元,每个服务年度原告进场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款;二期10300元,每个服务年度合同履行半年后第一周内付款;三期10300元,每个服务年度结束后第一周内付款。如逾期付款的,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9年8月6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签署《云鼎商贸城中央空调维保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维保费41200元由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水处理以及主机维保服务,并经被告及第三人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实施水质处理、主机维保工程合同;2、云鼎商贸城中央空调维保服务合同补充协议;3、工作记录单、水质检验报告单;4、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5、微信聊天记录;6、邮政快递单、律师函、邮政快递跟踪记录。补充证据3质检单中的最后一页。
被告惠州市美佳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中关于维保服务费和违约金的诉请。1、原告方在进行相关维保过程中有部分未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且维保的质量也有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多次双方人员沟通无果,才导致我方延期支付服务费,不是我方故意予以拖延,2、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若支持违约金,我方请求予以降低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民间拆借的利息计算或予以免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惠州市玛斯兰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按照原被告与我公司三方在2019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我公司已将该维保服务合同的付款责任转移给本案被告,是三方合意,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了《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实施水质处理、主机维保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云鼎商城的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实施水质处理、主机维保、风柜及风机盘管清洗工程,工程总价71304元/年[其中水处理20000元,主机维保21200元,合计41200元,风柜及风机盘管清洗30104元(该项由物业自行保养)]。分三期付款,首期20600元,二期、三期各10300元;第三人(甲方)不按期付款,需以天为单位按当期款额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2019年8月6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共同签署《云鼎商贸城中央空调维保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维保费41200元的付款单位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履行支付义务。
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水处理以及主机维保服务,并经被告及第三人派出的工作人员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费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遂呈讼。案经开庭审理,被告请求予以降低违约金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民间拆借的利息计算或予以免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云鼎商城的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实施了水质处理、主机维保工作,并经过被告和第三人派出的工作人员验收,被告承接了第三人的合同义务后,应按约定付款,但被告三期款均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太高,请求予以降低,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即月息3分,远远超出民间借款利率上限,现被告请求调低,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的水质处理、主机维保工作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版)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美佳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41200元及违约金(以41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4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深圳市南峰水处理服务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惠州市美佳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此款在执行时由被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醒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纯青
书 记 员 陈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