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龙飞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与芜湖龙飞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581民初343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与被告芜湖龙飞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吴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龙飞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一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龙飞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一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原告公司负责人朱振坤在被告发给原告的损失确认单上签字,可以认定其是以原告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以原告履行不及时给其造成损失进行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否认损失确认单系朱振坤签字,未提交证据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反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支付的商砼款38566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由于商砼供应不及时造成的损失139342元,仅同意向原告支付246323元,因此本院对双方认可的商砼供应总量、总价款及已经支付的商砼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原告的供货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查明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4月26日原告负责人朱振坤签字的损失确认单及2019年7月16日原告公司员工王晓签字的询证函,载明由于原告供应商砼不及时给被告造成损失及税金差额共计139342元,并提交《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浇筑混凝土过程中方量损失照片、邢台市政南宫分公司预定盒饭数截图、南宫分公司泵车故障签署给劳务分包单位的签证单、F123风机基础试验检测我司签署给劳务分包单位的签证单、开具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商砼销售发票26张和鉴定费发票3张以予辅助证明,因此本院对由于原告供应商砼不及时给被告造成139342元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芜湖龙飞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货款246323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宫分公司负担2362元,被告芜湖龙飞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柳 人民陪审员  赵金增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法官 助理  师 灿 书 记 员  赵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