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化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荧,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车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816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中车公司。
2.申请号:22800449。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1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3702;3704;3715;3718;3701;3705-3707;3713-3714;3717群组):
初步审定的服务:建筑;仓库建筑和修理;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家具保养;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被驳回的服务: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工程进度查核;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深圳市中车运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250326。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3701;3705;3713-3714;3717-3718群组):维修信息;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橡胶轮胎修补;消毒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中车行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58223。
3.申请日期:2001年7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3707;3706群组):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维修;车辆服务站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广东中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21074647。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2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5月20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3706群组):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01191号《关于第22800449号“中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中车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中,中车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认定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引证商标二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商的近似商标;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四、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中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其他“中车”商标在35类服务上已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亦应予以核准;三、诉争商标系中车公司独创,经宣传、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中车公司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复审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京行终7882号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二于指定期间内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维修;车辆服务站;车辆保养;车辆修理;车辆加油站;车辆清洗(清洁)”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2019)京行终7882号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中车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中车”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中车信息科技ZHONGCHE INFORMATION TECHNOLOGY”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中车”;引证商标二由汉字“中車”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中车之星”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亦为汉字“中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仅字体不同,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且不同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张、证据等情形亦不完全相同,因此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且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中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维修;车辆服务站;车辆保养;车辆修理;车辆加油站;车辆清洗(清洁)”服务上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中车公司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