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3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中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车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二由汉字“中车信息科技”与英文“ZHONGCHEINFORMATIONTECHNOLOGY”组成,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与申请商标标志完全相同,若二者共存于市场,会使相关公众对两商标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目前引证商标一仍处于有效状态,其可以用于评价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引证商标一已经被部分撤销,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一被全部撤销后,再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第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三,在第35类商标“中车”与“中车信息科技ZHONGCHEINFORMATIONTECHNOLOGY”并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也不应判定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第四,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中车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不应被判定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17097432号“中车”商标,于2015年6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仓库建筑和修理;商品房建造;采石服务;室内装潢;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保险库的保养和修理;家具保养;干洗;电梯安装和修理;修鞋;电话安装和修理;磨刀;气筒或泵的修理;雨伞修理;人工造雪;艺术品修复;乐器修复;游泳池维护;排水泵出租;维修电力线路;手工具修理;珠宝首饰修理;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工程进度查核;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运载工具(车辆)保养服务;防锈;重新镀锡;喷涂服务;轮胎硫化处理(修理);消毒;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发电机组、船用动力、隧道掘进机及铁路施工工程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商标申请人为中车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1958223号“中車”商标,于2001年7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7类“计算机硬件安装;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维修;车辆服务站;车辆保养;车辆修理;车辆加油站;车辆清洗(清洁)”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13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北京中车行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13250326号“中车信息科技ZHONGCHEINFORMATIONTECHNOLOGY”商标,于2013年9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橡胶轮胎修补;消毒;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和修理;防锈”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止,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深圳市中车运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6年2月23日,商标局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部分驳回。中车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6年5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6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111279号关于第17097432号“中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第17097432号“中车”商标中的“中车”文字与第1958223号“中車”商标中的文字“中車”组成相同。第13250326号“中车信息科技ZHONGCHEINFORMATIONTECHNOLOGY”商标中的“信息科技”文字及其对应外文“INFORMATIONTECHNOLOGY”用在第37类防锈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中车”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车ZHONGCHE”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防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7类计算机硬件安装、防锈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驳回。
中车公司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中车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但中车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中车公司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诉讼过程中,中车公司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亦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中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仅是被部分撤销,其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维修;车辆服务站;车辆保养;车辆修理;车辆加油站;车辆清洗(清洁)”服务上仍为有效商标,可以作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较难以区分,已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图形、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
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当然获得核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继祥
审判员 孔庆兵
审判员 亓 蕾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