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中车行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410室-188。
法定代表人:曹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北京中车行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行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78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095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律师、徐婧媛律师,中车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律师、王紫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1958223号“中车”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注册人为中车行公司,申请日期2001年7月11日,核准日期2003年1月14日。专用期限至2023年1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车辆维修、车辆服务站、车辆保养、车辆修理、车辆加油站、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40550号《关于第1958223号“中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于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维修、车辆保养、车辆修理、车辆服务站”服务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维修、车辆服务站、车辆保养、车辆修理、车辆加油站、车辆清洗(清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计算机硬件安装”服务上予以撤销。
中车行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显示中车行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6日,经营范围为:开发、设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产品;承接计算机网络工程;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汽车零配件、汽车用品、通信设备、机电设备及仪器;租赁机械电子设备;承办国内展览展示;因特网信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设计、制作网络广告,利用www.713.com.cn网站发布网络广告;2.《汽车电子电气系统》《电子电气系统》《悬架和转向系统》《手动变速器和驱动桥》《自动变速器》《发动机性能》《制动系统》《汽车零配件供应与经销》《空调和暖风系统》节选、中车行公司自编的《汽车维修专项技能认证指南》;3.汽车维修专项技能认证“培训站认证申请表”、汽车维修专项技能认证“考试站认证申请表”;4.中车行公司经营“中车在线”网站的年检报表、备案信息及“中车在线”网站页面截图等;5.中车行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中车在线汽车维修信息系统服务合同及发票两份,内容为中车行公司许可他人加入“中车在线”汽车服务网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数据服务;6.中车行公司经营“汽车召回网”的主体证明、“汽车召回网”网站页面截图等;7.中车行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召回网服务合同及发票十一份,内容为中车行公司以“汽车召回网”为平台向他人提供投诉处理咨询服务、召回公告技术支持等服务;8.中车行公司于2013年1月3日与华通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签订的车辆维修承包协议及对应发票两张,内容为中车行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华通公司的车辆维修事宜,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项下显示为“技术服务费”;9.中车行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与他人签订的软件开发合作协议及发票,内容为中车行公司受托开发国内和国外汽车召回数据及相关软件;10.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及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共同发布的劳社培就司函〔2002〕60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发布的劳社鉴发[2002]27号文件;11.中车行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汽车维修专项技能认证代理合同及发票五份,内容为中车行公司授权他人在各省市代理其“汽车维修专项技能认证”和“汽车专业技术培训”项目;12.“中车”宝典产品照片及使用界面截图。
中车行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3.专家研讨会法律意见书;14.中车在线会员企业授牌名录(部分);15.会员单位出具的证明、部分会员单位支付会费的发票及悬挂授权铜牌的照片等,其中发票均未在指定期间内,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16.中车行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958221号“中车行”商标档案,核定服务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修理”等;17.中车公司官网及百度百科检索页面截图;18.中车公司第17098605号“中国中车”商标档案;19.中车行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与北京中德芯驰汽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对应发票、北京中德芯驰汽车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发票及对应结算明细单等,均未在指定期间内。
中车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还提交了中车行公司的2013年度报告及相关商标档案等证据。
另查,除诉争商标外,中车行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983009号“中车”商标、在第37类车辆维修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958221号“中车行及图”商标、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967868号“中车”商标。
中车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维修、车辆服务站、车辆保养、车辆修理、车辆加油站、车辆清洗(清洁)”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车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维修、车辆服务站、车辆保养、车辆修理、车辆加油站、车辆清洗(清洁)”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中车行公司提交的证据8系华通公司与中车行公司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华通公司委托中车行公司承包其现有车辆维修事宜。其具体维修项目的内容有:车辆常规保养、突发故障诊断维修、道路救援等,签订的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提交的两张发票也均发生在指定期间内,能够证实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因此,证据8可以证明中车行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维修、车辆保养、车辆修理”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此外,“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维修、车辆保养、车辆修理”与“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车辆清洗(清洁)”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维修、车辆服务站、车辆保养、车辆修理、车辆加油站、车辆清洗(清洁)”服务上的注册均可维持。综上,中车行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维修、车辆服务站、车辆保养、车辆修理、车辆加油站、车辆清洗(清洁)”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的结论正确。因此,中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车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中车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中车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仅以证据8《车辆维修承包协议》及其发票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错误。证据8没有原件,中车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车辆维修承包协议》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华通公司是中车行公司的股东,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曾担任中车行公司的董事,华通公司与中车行公司是关联公司,故《车辆维修承包协议》的证明力较弱。《车辆维修承包协议》涉及的“中车”指代“中车在线汽车服务网”,并非在汽车维修等服务上使用“中车”商标。《车辆维修承包协议》约定的标的是车辆维修服务,但中车行公司是提供技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经营范围不包括汽车维修,不具备车辆维修资格,不能直接提供车辆维修服务,故中车行公司未提供该服务。《车辆维修承包协议》约定的“中车会员”是从“中车在线汽车服务网”上下载技术资料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未得到诉争商标的使用许可,没有使用诉争商标。证据8中的两张发票没有注明诉争商标,且应税项目是“技术服务费”,税率是6%,无法与《车辆维修承包协议》对应,不能证明《车辆维修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同时,《车辆维修承包协议》约定的金额较小,属象征性使用。2.中车行公司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属于第42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车辆维修的技术咨询”等服务及第9类“计算机软件”商品,不是第37类“车辆维修、车辆修理、车辆保养”等服务。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改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中车行公司辩称,中车行公司自2001年成立并存续至今,诉争商标是中车行公司申请在先、使用在先的商标,不存在攀附中车公司商誉的可能性。中车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意图垄断“中车”商标资源,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中车行公司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的经营许可,是中车行公司未直接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维修”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抗辩理由。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中车行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两类:一是直接服务,即通过培训及“中车在线”会员服务,向修车企业提供车辆维修和保养的相关信息和技术资料,与车辆维修及保养密切关联,同时从社会分工精细化和专业化的发展趋势看,前述服务是提供车辆维修及保养服务的必要环节,属于车辆维修及保养服务的范畴。二是间接服务,通过与车辆所有人签署《车辆维修承包协议》,为车辆所有人提供车辆维修和保养服务。证据8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项目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除证据8外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中车行公司向其会员单位提供车辆维修和保养的相关技术资料、信息、专家技术支持等,是车辆维修和保养服务的不可缺少的前端环节,是“运载工具修理咨询服务”的范围,属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车辆保养和修理”服务上的使用。请求驳回中车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车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车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中车行公司与北京金源诗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柳州职业技术学院签署的合同、中标通知、对应发票及沟通邮件,拟证明北京金源诗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柳州职业技术学院于2010年3月10日经过招标程序,签订汽车实训设备采购合同,设备中有中车行公司提供的汽车维修服务系统;中车行公司与北京金源诗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汽修资料检索系统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北京金源诗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柳州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中车行公司服务期限为2011-2016年。证据2,中车行公司“中车在线”网站截图,拟证明中车行公司在“中车在线”网站中对诉争商标在汽车维修咨询服务上进行了宣传推广和使用。证据3,第32642660号“聚哇”、第45651917号“欧圣明”商标档案,拟证明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运载工具修理咨询服务”上。
中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下文的论述中予以阐述。
本院审理查明,中车行公司于2001年7月12日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车辆维修的技术咨询”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967868号“中车”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中车行公司的一位股东于2013年1月23日由华通公司变更为案外人西安保德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维修、车辆服务站、车辆保养、车辆修理、车辆加油站、车辆清洗(清洁)”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增值率税率为17%。”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增值率税率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订)第四十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关于中车行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8。首先,该证据系华通公司与中车行公司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车辆维修承包协议》复印件及华通公司向中车行公司支付一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两张。证据8中的《车辆维修承包协议》约定由华通公司委托中车行公司承包其现有车辆维修事宜,车辆维修将由中车行公司直接操作或者在其指定的中车在线会员单位进行。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具体维修项目包括:车辆常规保养、突发故障诊断维修、道路救援等。两张发票开具的时间和金额与《车辆维修承包协议》约定的一致,显示应税项目是“技术服务费”,税率6%。《车辆维修承包协议》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且协议双方是关联公司,故前述协议证明力较弱。其次,鉴于中车行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机动车维修服务,该公司未获得机动车维修服务资质,结合前述发票中记载的应税项目情况,且适用技术咨询服务税率的事实,证据8仅能证明中车行公司为华通公司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无法证明中车行公司为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服务。此外,前述协议仅提到了“中车”会员修理店、中车在线会员,没有显示诉争商标。综上,证据8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中车行公司提交的指定期间内除证据8外的其他使用证据。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中车行公司提供了汽车维修和配件信息在线数据库、在线技术咨询培训等服务,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鉴于中车行公司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车辆维修的技术咨询”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967868号“中车”商标,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均系对上述商标的使用,而非对本案诉争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上的使用。综上,中车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中车行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车公司关于中车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882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27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40550号《关于第1958223号“中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958223号“中车”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吕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