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视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6598号
上诉人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视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视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5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炳庆、李相播,被上诉人上海视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中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5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上海视博公司对中国中车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上海视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海视博公司制作及装潢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事实认定明显错误。1.制作及装潢合同的组成应包括《展台设计搭建合同》、《“2018年德国柏林InnoTrans国际轨道交通展“中国中车展台设计议标书》(以下简称议标书)、《投标文件》、展台效果图册、施工图纸(以下简称系列合同文件)。上海视博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志应当是完全履行了上述系列合同文件规定的义务,而不是仅仅是履行《展台设计搭建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仅引用《展台设计搭建合同》,未引用系列合同文件等关键证据的要求与承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2.上海视博公司展台设计搭建不符合系列合同文件要求,违背了其投标文件的承诺。上海视博公司未能证明其展台设计搭建符合系列合同文件要求。其提交的《展台设计搭建合同》、两张展会现场照片及一份无关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对比上海视博公司制作的展台效果图册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展会现场照片、展台成品照片,肉眼即可识别出展台没有安装楼梯,二层完全不能使用,展台没有商务洽谈的区域,来访客户聚集在展台一层;原定核心展示区的关键造型吊顶和灯带没有安装;原定展台一层地贴没有张贴,展品区域地面灯槽没有开挖。《展会主办方关于禁止使用展台二层的书面决定》、上海视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CRRC-InnoTrans总结》,上述事实证明上海视博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事实。二、一审判决对展台验收条件认定存在事实错误。1.上海视博公司违规搭建导致展台二层禁止使用。合同文件明确要求展台搭建应符合安全要求。因中国中车公司擅自修改稳定性报告的要求,拒绝多加6根支撑柱改为4根导致现场安全部门禁止使用展台二层。根据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的《展会主办方关于禁止使用展台二层的书面决定》所附协议的内容,2018年9月13日,会议主办方向现场施工方即上海视博公司书面指出展台二层不能使用的事实。中国中车公司负责人毕宇鹏在2018年9月15日通过微信告知上海视博公司项目经理苏琴,德国组委会邮件告知中国中车公司搭建方案不符合要求,第二层可能不能使用,安装的台阶需要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中车公司无证据证明中国中车公司告知过上海视博公司的论断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2. 《展台设计搭建合同》约定,中国中车公司应在展会工程完工后开展前立即验收。上述约定表明验收的前提是展会工程完工,但从上海视博公司违规搭建导致展台二层禁止使用的事实可以得知展台搭建并未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3. 德国柏林Innotrans国际轨道交通展属于重要国际展会,中国中车公司参展代表了中国行业形象,且大量交流活动已按照计划提前在展台安排,故中国中车公司不得不参加展会,即使在展台二层被禁止使用的情形下被迫参展。三、一审判决确认了展台二层不能使用的事实,但认定上海视博公司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上海视博公司违规搭建展台致二层不能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2.上海视博公司违约在先,中国中车公司有权拒绝且无须支付合同尾款。
上海视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国中车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视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中国中车公司:1.支付设计搭建及现场执行等费用合计1 355 000元;2.支付违约金1 305 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上海视博公司(乙方)与中国中车公司(甲方)签订《展台设计搭建合同》,展台搭建工程概况:1、展会名称:2018年德国柏林InnoTrans国际轨道交通技术展;地点:Messe Berlin;展位号及面积:2.2-310,593平米;展会时间:2018.09.18-2018.09.21。上述展览会场工程之设计制作、搭建工程总价4 350 000元(包括税点6%,展台设计搭建费、电费等展馆第三方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制作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项总金额的70%,3 045 000元,展会结束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项总金额的30%,1 305 000元。甲方权利及义务,在项目进度规定的时间内,确认施工图并提供平面资料,如因甲方迟延确认施工图或迟延提供平面资料,造成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搭建工程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在展会工程完工后开展前立即进行验收,若甲方在展会工程完工后4日内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说明理由的,则无论甲方是否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均视为乙方制作及装潢完全符合本合同之约定;若经甲方确认之工程施工图,需进行任何改动的,则甲方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并另行承担由此增加之施工费用。若因展会主办方对施工日程调整等各方面的安排之原因,则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前述的改动要求。乙方权利义务:乙方应按照经甲方确认之施工图,于2018年9月17日完成展会工程。若因甲方迟延确认施工图或甲方迟延支付首付款,则完工时间相应顺延。若乙方没有按照确认之施工图施工,乙方应于现场立即修正,如无法进行现场修正,则甲方有权对不符之处进行拍照固定,并以照片为证,双方于展后协商解决,甲方仅可就缺损部分与乙方协商后,由乙方酌情给予补偿……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准时完成。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非因乙方原因,甲方基于任何理由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之工程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接受甲方首付款后,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赔偿甲方损失……合同附《中国中车2018年InnoTrans展台制作报价清单》、《多媒体配置表》。合同签订后,上海视博公司进行展台设计及搭建,并认可中国中车公司已支付 3 045 000元。 中国中车公司提供2018年9月21日柏林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技术活动管理部门主管给中国中车公司的邮件通知,通知称:完整展位尚未获得展位批准,根据我们的技术指南,所有两层结构都需要在搭建前6周提交完整的文档,以获得批准。今年的柏林国际轨道交通技术展截止日期为2018年8月1日,我们于8月28日收到了视博展览公司发来的第一份文件。直到9月4日,我们一直要求提供完整的文件。我们于2018年9月10日收到的静态文件仍然无效,该文件必须由一名外部德国静态工程师完成。在搭建期间,官方的静态工程师在现场进行了监督,并根据提交的文件指出:缺少稳定性的必要要素。他拒绝对该搭建进行正式批准。因此,由于安全原因,自2018年9月13日起禁止使用二层,为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必须立即拆除两个楼梯。不过,可以在柏林国际轨道交技术展期间使用一层。中国中车公司以此认为搭建的二层均未按照展台清单完成,并在诉讼过程中,依据清单提出未完成部分明细。对多媒体配置部分,中国中车公司对需后期增项购买的电脑不认可,对其他部分亦在诉讼过程中经自行核对表示上海视博公司未完全按照配置表配置。上海视博公司未提供对增项电脑部分的购买及交付证明。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展台已在展览结束后即拆除。 上海视博公司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包含了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展台设计搭建合同》、《中国中车2018年InnoTrans展台制作报价清单》、《多媒体配置表》、邮件、微信记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视博公司与中国中车公司签订的《展台设计搭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按照约定给付报酬。本案中,合同约定展台搭建系具有一定时限性的标的物,故双方对展台的验收应在其合理期限内完成,对此双方在合同中亦做出明确约定,故对展台的验收至少应在2018年9月17日前完成,现无证据证明中国中车公司在2018年9月17日前对展台的搭建提出异议,应视为上海视博公司制作及装潢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故中国中车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对制作及装潢的异议,不仅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且展台已经灭失,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且对二层不能使用的邮件,无证据证明中国中车公司告知过上海视博公司,上海视博公司作为承揽人,其按照定做人即中国中车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故在无证据证明中国中车公司就二层不能使用一事对上海视博公司做出过指示的情况下,上海视博公司对二层不能使用的事实,不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对中国中车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对增项购买电脑一节,现无证据证明上海视博公司已为履行合同而购买电脑,也无证据证明交付了中国中车公司,故对该上海世博公司对购买电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国中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上海视博公司报酬,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对上海视博公司要求中国中车公司支付报酬1 305 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中国中车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应承担总工程价款的30%的违约责任,但该案中,中国中车公司并未解除合同,故对上海视博公司要求总工程款30%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中国中车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确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对迟延支付给上海世博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该院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中车公司给付上海视博公司合同款1 305 000元及利息(以1 305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 1 305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上海视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中国中车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中车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上海视博公司指定对接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证明双方微信身份的材料,证明中国中车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从展会主办方处得知上海视博公司违规搭建,致使展台二层因安全原因不能使用,于当日立即与上海视博公司指定的项目对接人苏琴进行了交涉,提出异议,要求抓紧补救,确保二层能够正常使用。苏琴亦通过发送现场照片和视频证明上海视博公司早已得知展台二层被禁止使用的事实。2.2018年6月22日,上海视博公司出具的质量服务承诺书,证明上海视博公司承诺展台搭建期间涉及到所有安全问题一律由其负责,与中国中车公司无关。3.展会现场照片,证明上海视博公司没有安装吊顶灯、流动灯带,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4. 微信名为“视博王峥”与毕宇鹏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系中国中车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用以证明中国中车公司要求上海视博公司与展馆审图负责人沟通,允许使用二层。经质证,上海视博公司对中国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记录中并没有表示上海视博公司认可质量不合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质量服务承诺书仅代表现场出现安全事故时上海视博公司需承担责任,施工时上海视博公司严格按照中国中车公司确认的图纸施工,没有违约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按合同约定中国中车公司如果有异议应及时告知并要求整改,但到目前为止上海视博公司没有收到中国中车公司要求上海视博公司整改的书面意见,上海视博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对证据4,上海视博公司称因该证据系中国中车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海视博公司对中国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该证据系中国中车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上海视博公司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且仅凭该证据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上海视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中国中车公司、上海视博公司均确认涉案展台的投标文件、展台效果图册以及施工图均是《展台设计搭建合同》的组成部分。上海视博公司在议标书中质量服务承诺书中主要承诺展台搭建期间,涉及到的所有安全问题一律由其负责,与中国中车公司无关;在原有投标报价文件中,上海视博公司严格按照效果图与施工图施工。 2018年9月15日,上海视博公司苏琴与中国中车公司毕宇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毕宇鹏发送的内容为“我刚刚看到德国组委会发给一封邮件,他主要的意思是这个搭建方案不符合他们的规范。检测报告显示第二层可能不能使用,安装的台阶需要拆除”,苏琴发送了现场照片。 2018年10月12日,微信名为“视博王峥”与毕宇鹏聊天记录显示,“视博王峥”向毕宇鹏发送了一份《CRRC-InnoTrans总结》,该总结主要内容为在涉案《展台设计搭建合同》签订前双方就确定稳定性报告等事宜进行沟通;该总结中还体现了以下内容:微信名为“视博王峥”陈述:“9月10日稳定性报告公司单方面发给大会稳定性报告,大会回复收到稳定性报告,稳定性报告公司中文翻译告知我方可以进场施工。搭建时的经过:……搭建第二天早上,场馆现场安全负责人,带着稳定性报告(报告显示要多加6根支撑柱),我们事先多备了4根柱子,然后联系当地商店采购其余2根柱子,因为支撑柱需要定做,德国办事比较慢回复提前一周时间预定柱子,因此我们联系了稳定性报告公司修改了稳定性报告,改成了4根支撑柱,多加其他支撑并重新提交给大会,这时大会现场安全工程师很激烈的回复说来不及计算我们的稳定性了。在遇到这次重大变故后,我方连续通宵尽我方所能购买材料,开展前完成1楼会议室改造。11号报告出来已经是晚上了,我们已经安排进场了,大会和稳定性报告公司交接好德国方面就下班了,导致事情知道延误了”。中国中车公司主张微信名为“视博王峥”的人员系上海视博公司的人员,上海视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展台设计搭建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海视博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涉案合同对于展期时间、验收期限以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均可以看出涉案展台搭建系具有一定时限性的标的物,尤其是涉案展台处于境外,故对于展台的验收及完成情况更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以确保能较为准确的反映涉案合同履行的客观真实情况。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可知,中国中车公司应在展会工程完工后开展前立即进行验收,但中国中车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了验收义务。虽然双方在一、二审中各自提交了展会期间现场的照片,但均显示的是展台局部,在展台已经灭失情况下,仅凭照片无法确认展台完成的实际情况,中国中车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虽然中国中车公司提交了苏琴与毕宇鹏2018年9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名为“视博王峥”与毕宇鹏2018年10月12日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就展台二层不能使用一事对上海视博公司进行过告知并提出过异议,但苏琴与毕宇鹏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体现了毕宇鹏告知过苏琴展台二层可能不能使用,对于展台最终是否可以使用没有结论性意见。此外,即使微信名为“视博王峥”系上海视博公司的人员,但其作出的总结内容亦无法体现出展台二层最终的使用情况。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微信记录无法得出中国中车公司就展台二层使用情况对上海视博公司做出过指示的结论。第三,中国中车公司认为上海视博公司除展台二层未能按约定完成外,还存在其他未按约定完成的内容,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中国中车公司与上海视博公司的沟通内容仅涉及了展台二层,而对于其他内容从未有涉及,因此,即使上海视博公司对于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但在中国中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就此提出异议,且中国中车公司如期参展、展会已经实际完成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对上海视博公司履行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亦应视为上海视博公司制作及装潢符合合同约定。中国中车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 545元,由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法 官 助 理   陈 焱 书  记  员   朱 平